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燃气集团渭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远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燃气集团渭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远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燃气集团渭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渭南远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2)陕050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本案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欠付利息起算时间严重背离合同约定,存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1.合同中关于95%的价款支付节点系“工程完工后”,一审法院在工程未完状态下以“部分工程移交”作为支付节点并无任何合同依据,2.一审法院关于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时间认定有误,3.一审判决认定的计息周期有交叉,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发包人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标准严重背离合同约定,存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1.进度款逾期支付并不涉及违约金,2.结算款逾期的违约责任在专用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优先解释顺序及通用条款具体内容,该情形排斥通用条款适用,三、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等违约情形,上诉人有权在最终支付时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基数不准确,存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欠款基数中应扣减被上诉人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基数存在明显错误,2.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监理资料”无从判断真实性,一审法院确在认可前述证据事实性的基础上未认定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远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欠付利息起算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2019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款涉及的相关项目的施工,且已经将工程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之后被上诉人也并未再移交工程给上诉人,且审计工程款比合同约定的减少了1538857.03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的完工情况,不存在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28日还未完工的情形,其次合同约定审计完成七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审计完成日为2020年6月18日,一审法院是从2020年9月19日才开始计算关于结算至97%的欠款利息,时间远远超过七日,因此一审法院并没有多算利息,最后,一审判决认定的计息周期交叉系笔误,并在(2022)陕0502民初29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予以改正,综上,一审法院欠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并未背离合同约定。二、关于发包人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标准,一审认定清楚,上诉人便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工程延误的违约情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渭南市地热及伴生水溶气供暖调峰项目(一期)工程欠款3190022.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267633.33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8.7%计算,从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以6517775.85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7.7%计算,从2020年9月19日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4117775.85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7.7%计算,从2021年2月9日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以2814808.86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7.7%计算,从2021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1日;以375213.8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7.7%计算,从2021年9月19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1日,以上共计1410674.76元;以3190022.6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7%计算)。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及诉责险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原告远大公司(承包方)与被告燃气公司(发包方)就渭南市地热及伴生水溶气供暖调峰项目(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本项目主要包括新建供暖调峰站一座,WR11-1H尾水处理回灌站一座,新建中压燃气管道约400m,完善站外供热管网,配套电气、土建仪控、消防等,不包括地热井回灌井井口设施”,工程承包范围“新建供暖调峰站一座,WR11-1H尾水处理回灌站一座,新建中压燃气管道约400m,完善站外供热管网,配套电气、土建仪控、消防等,不包括地热井回灌井井口设施”。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元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2月14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零肆万伍仟玖佰捌拾贰元捌角壹分(¥14045982.81元)”,合同价格行式“工程量清单计价(固定综合单价)”。通用合同条款14.2(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时: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开工前支付100%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开工后施工单位按其工程形象进度报进度款,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建设单位按已合格工程量的80%签发工程进度款划拨单,7日内支付完工程形象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剩余款项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14.2竣工结算审核“工程款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专业造价咨询机构核对完毕,以审定结果为准。审计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远大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月28日完成案涉工程的移交,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6月18日西北(陕西)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就渭南市地热及伴生水溶气供暖调峰项目(一期)作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造价为12507125.78元。另查明,在施工过程和施工结束后,被告燃气公司于2018年2月7日付款3274136.16元,2018年8月17日付款2340000元,2021年2月9日付款2400000元,2021年5月21日付款1302966.99元,以上合计9317103.15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陕西燃气集团渭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460万元进行冻结,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陕0502民初298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陕西燃气集团渭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46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远大公司花费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远大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已竣工验收,被告燃气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远大公司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审计,审计金额为12507125.78元,扣减已支付的9317103.15元,被告燃气公司应支付的下欠款项为3190022.63元,故对原告远大公司要求被告燃气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190022.6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远大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剩余款项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14.2竣工结算审核“工程款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专业造价咨询机构核对完毕,以审定结果为准。审计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借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结合双方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结合工程完工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2019年1月28日完成案涉工程的移交,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2021年9月17日质保期届满。截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燃气公司欠款为6267633.33元(不含质保金),截至2020年9月18日被告燃气公司欠款为6517775.85元(不含质保金),截至2021年2月9日被告燃气公司欠款为4117775.85元(不含质保金),截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燃气公司欠款为2814808.86元(不含质保金),截至2021年9月18日被告燃气公司欠款为3190022.63元(含质保金375213.77元),被告燃气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626763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26763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6517775.8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4117775.8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2814808.8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375213.7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2021年11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75213.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关于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因案涉工程原告存在工程延误的违约情形,在工程结算时被告有权扣除相应的违约金197800元,对此被告燃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原告远大公司,故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远大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和诉责险保险费,并非其主张权利的必要花费,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燃气集团渭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渭南远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90022.6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26763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26763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6517775.8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4117775.8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2814808.8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375213.7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2021年11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75213.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渭南远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48606元,由被告陕西燃气集团渭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竣工报验单,拟证明:涉案的项目在2020年9月1日才具备完工条件,一审认定完工时间2019年1月28日有误;2、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拟证明:实际竣工验收合同日期2020年9月23日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20年9月18日。被上诉人远大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理由2020年6月18日西北国际招标公司已经做了结算审核定案表,2019年1月28日虽然工程会议所说部分工程移交,指的是远大所承揽的部分,因此一审认定的时间是正确的。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远大公司的竣工时间是2020年9月18日,细节整改部分是另外的工程内容,本案双方的竣工验收时间应该认定为2020年9月18日。经二审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于原判查明的实际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处在于:1、案涉进度款或结算款的给付时间是否逾期,2、本案是否应该用双倍违约金及利息来计算欠款利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燃气公司与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有效成立,远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各单位并于2020年9月1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故上诉人燃气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向远大工程支付下余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对于上诉人所称一审认定本案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错误之理由,因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款要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案涉会议纪要表明涉案远大施工的工程部分已于2029年1月18日完成现场移交,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载明的整体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1月28日完工并交验,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利息应从该时间起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燃气公司向被上诉人远大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陕西燃气集团渭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6元,由陕西燃气集团渭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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