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732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远亮,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成,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葩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苏淦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沙莉,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
负责人唐新桂,经理。
被告长沙市金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西冲路39号湖南省吉安特环保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成车间3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桂,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分公司)、长沙市金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远亮,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沙莉、官添女,被告安化分公司的负责人唐新桂,被告金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化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兴华公司、安化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216265.59元;3.判令被告兴华公司、安化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10月9日止的违约金67691.13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率0.1%计算);4.判令被告兴华公司、安化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4000元;5.判令被告兴华公司、安化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兴华公司申请追加金泰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金泰劳务公司承担租赁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化分公司为承建金安景园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金收取标准、租金支付方式、洗油费等费用收取标准、器材备尝标准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安化分公司要求供应器材,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安化分公司却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截至2017年10月9日止,被告兴华公司、安化分公司尚须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216265.59元,应依约支付违约金67691.13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0元。被告安化分公司系被告兴华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兴华公司应对被告安化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兴华公司、安化分公司都不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1.兴华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兴华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也没有发生过建筑器材租赁关系;刘建良无权代表兴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刘建良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没有得到兴华公司追认。2.根据兴华公司与长沙市应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泉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由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原告与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4.建筑器材租赁核算单仅仅是刘建良签名,并未得到项目部认可,不对兴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5.原告诉请律师费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擎天柱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雨花区擎天柱租赁部)已经于2008年11月24日注销,经营者不是***,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安化分公司辩称:整个项目我们是劳务分包给了应泉劳务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木工、水泥工、钢筋工等所有事项全部由劳务公司负责,安化分公司包括项目部没有和租赁公司有任何接触,我们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器材送到我们场地没有任何人收到,所产生的租赁费与安化分公司及项目部没有直接联系。
被告金泰劳务公司辩称:被告兴华公司要求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金泰劳务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同时也未租用原告的器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我们并不知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方从未向兴华公司或安化分公司支付过任何履约保证金,也未收到过任何的相关工程款项,我方未对涉案项目的劳务进行承包。***系2016年9月26日才成为金泰劳务公司的股东,而本案的租赁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生在2013年,我方对本案事实并不知情,更未参与。我方认为被告安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我方无法控制,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安化分公司金安景园项目部(乙方)与雨花区擎天柱租赁部(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器材,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乙方应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租金交清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的,甲方可收回租赁物。此外合同还对租金收取标准、维修、维护等费用收取标准、器材赔偿标准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由安化分公司金安景园项目部签章,刘建良作为安化分公司金安景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器材,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刘建良在建筑器材租赁核算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尚欠雨花区擎天柱租赁部租金216265.59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0元。
另查明,雨花区擎天柱租赁部于2007年6月14日登记设立,经营者为孔建三,2008年12月16日经营者变更登记为向珣,2013年6月28日经营者变更登记为***,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后该租赁部的名称又变更为长沙市擎天柱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地址也由雨花区变更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士村牛角组220号彭金伟私宅。2017年3月31日,长沙市擎天柱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注销。被告安化分公司系被告兴华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还查明,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安景园项目部(甲方)与应泉劳务公司(乙方)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安化县金安景园项目部的总承包,由乙方提供技术熟练的有相应资质的劳务队伍及合格的管理班子负责该项目的地下室、1#、2#、4#、5#住宅建设工程的施工;本工程采取包工、包辅材、包周转材料、包超高及赶工、包施工管理、保工期、保质量、包安全、包所有机械设备及施工工具等;乙方自备满足施工要求的工具、器具、机械设备、劳保用品;包模板、木枋、钢管、顶托、扣减、止水螺杆、高强螺杆、螺杆保护层垫块、蝴蝶卡、螺母、脱模步步卡夹具等;包所有脚手架相关材料、器具和工程。合同还对其他末班工程、钢筋工程、砼、砌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材料、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2016年9月26日,原告成为应泉劳务公司的股东,同年9月30日,原告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8日,应泉劳务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长沙市金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化分公司称刘建良系应泉劳务公司派驻的现场负责人,目前该项目尚未完工,但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刘建良。被告金泰劳务公司则否认刘建良系其公司人员,并辩称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安景园项目部与应泉劳务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核算结算单、长沙市雨花区擎天柱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长沙市金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化分公司金安景园项目部与雨花区擎天柱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依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本案被告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个争议焦点。雨花区擎天柱租赁部于2007年6月14日登记设立,经营者为孔建三,2008年12月16日经营者变更登记为向珣,2013年6月28日经营者变更登记为原告***,后该租赁部的名称又变更为长沙市擎天柱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虽然长沙市擎天柱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于2017年3月31日注销,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告对该租赁服务部的债权可以向债务人及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个焦点。安化分公司系兴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兴华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以上规定,安化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兴华公司承担,但可以先由安化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兴华公司承担。本案中,虽然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安景园项目部与应泉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与雨花区擎天柱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是安化分公司金安景园项目部,不是应泉劳务公司,且金泰劳务公司提出前述《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刘建良也不是其公司员工,而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应泉劳务公司实际进行了涉案项目的工程施工。同时,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安景园项目部与应泉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只能对二者内部有效,不能约束第三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租赁方为安化分公司,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兴华公司及其安化分公司,二者应对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金泰劳务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又由于安化分公司庭审中认可其将有关费用支付给了刘建良,因此可以确认刘建良系涉案安化分公司金安景园项目部的代理人或负责人,故刘建良对在建筑器材租赁核算结算单上签名,可以认定为两被告对尚欠原告租金216265.59元的确认。
另外,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问题,因合同已于2014年9月20日到期,双方已经就租金结算,原告已经收回了租赁器材,合同已事实上早已终止,故无需判决解除。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兴化公司及其安化分公司支付216265.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按日0.1%,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因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结算确认租金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每天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租金交清之日止,但该约定和原告的请求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4000元,虽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实,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故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16265.59元,并按日万分之六,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9.5元,由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文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