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民终16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道**。
法定代表人:柯有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丈夫***作为和牌公司的职工,和牌公司应当为其丈夫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于和牌公司没有履行为其丈夫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义务,导致其丈夫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丈夫去世后,其作为家属,不能正常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该损失应当由和牌公司承担。因其丈夫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非政策原因所致,故一审判决适用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规定处理本案是错误的。
和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和牌公司承担其丈夫***的医疗费48253.06元;2.判决和牌公司给付其丈夫***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0119元(3713元/月×3个月),抚恤金37130元(3713元/月×10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1994年12月8日,和牌公司聘请***为公司主管会计。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28日起***任和牌公司董事长助理兼财务经理。自2005年5月开始,和牌公司将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个人。2011年度,和牌公司准备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社保费随工资发放,由其本人缴纳,并向和牌公司出具了***。***载明:“因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公司要在发工资之前扣除本人的社保费交给各社保部门,我本人坚决要求社保费随工资发放,由我本人到各社保部门去交。对此,我本人郑重承诺:1、因单位未给本人交社保费所引起的一切社会责任、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2、因单位未给本人交社保费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由本人负责,概与公司无关。”2015年7月,***从和牌公司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从2005年5月至***离职为止,和牌公司共随工资发放***社保费23544.80元。2015年12月1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6日,该委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和牌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0元;给付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73128元;给付年休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32006.64元;承担今后生病就医时所花医疗费中应由医保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2016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有:妻子***,长子***,次子***,三子***。2017年7月28日,***的继承人经协商,***与和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由***参加诉讼,***、***、***放弃继承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鄂028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和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因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65327.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和牌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鄂02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为:和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因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103415.20元;二、驳回和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和牌公司按该判决履行了义务。
2017年10月15日,***以其丈夫***在和牌公司公司任职期间,和牌公司未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为由,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和牌公司承担***医疗费48253.06元;给付***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0119元、抚恤金37130元。该委以***与和牌公司发生争议时已到达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11月29日向***送达了冶劳人仲不字[2017]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7月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又与2017年12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以***在案件宣判前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12月28日向***送达了(2017)鄂0281民初5246号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2018年12月25日,***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及仲裁请求,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仍不予受理,***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医疗保险,可裁决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因和牌公司未为其丈夫***(己去世)交纳养老保险而发生劳动争议,并于2016年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己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及黄石市中院两审终审结案,终审判决结果为和牌公司应向***赔偿因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103415.20元。此后和牌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现***再次起诉,要求和牌公司承担***丈夫***的医疗费48253.06元,因***上述治疗费用发生在其与和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后,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和牌公司给付***丈夫***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0119元,抚恤金37130元。因上述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的遗属应领取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范围。***在领取了和牌公司支付的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后再主张用人单位另行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和牌公司原名为大冶市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2015年7月,***从和牌公司离职。2015年12月1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和牌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0元;给付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73128元;给付年休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32006.64元;承担今后生病就医时所花医疗费中应由医保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该案经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28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鄂02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对于***医疗费损失的请求,本院已作出生效的民事终审判决,现***再次起诉,要求和牌公司承担其丈夫***的医疗费损失48253.06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对其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要求和牌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请求,系基于和牌公司在与其丈夫***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和牌公司赔偿损失。该费用属于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范围。然而之前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于***养老保险损失作出了终审裁判,和牌公司也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无论该民事判决处理结果是否正确,当事人不服只能通过申请再审等方式请求处理,而不应重复诉讼。***在领取了和牌公司支付的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后再主张用人单位另行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