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621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柯有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作出(2019)鄂0281民初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鄂02民终1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鄂0281民初7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丈夫***的医疗费48253.06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丈夫***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0119元(3713元/月×3个月),抚恤金37130元(3713元/月×10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于1994年11月8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先后担任会计、财务经理、财务总监、董事长助理等职务。自工作以来,原告丈夫任劳任怨,勤勉勤责,为被告企业的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但被告从来没有为原告丈夫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5年7月被告***有家见原告丈夫己年满60周岁,借故将其辞退。原告丈夫被辞退后心情不好,每日闷闷不乐,于次年年初便出现全身不适,后经多次住院治疗无效,于2016年10月19日去世,共花医疗费用48253.06元。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丈夫缴纳任何社会保险,造成其无法享受医疗待遇及因病死亡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丈夫***的医疗待遇和因病死亡待遇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元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因答辩人未为其丈夫***(己去世)交纳养老保险而发生劳动争议,并于2016年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己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及黄石市中院两审终审结案(一审案号为湖北省大冶市[2016]鄂0281民初2231号;二审案号为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468号),且该案答辩人已全案履行完了给付义务。现被答辩人就同一事项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结合本案:(一)被答辩人本次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为***与和牌公司;(二)前后诉的诉讼标的均为和牌公司未给***缴纳社保而引起的劳动纠纷;(三)本次起诉的医疗费用、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实质上否定了前一诉讼裁判结果。综上,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关于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问题,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根据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该规定涵盖了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所有事项。劳动者在领取了上述赔偿金后再主张用人单位另行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另,被答辩人的丈夫是在前一次诉讼中去世,被答辩人参加诉讼后,并没有主张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应视同为放弃该项主张。就算可以另行主张,该项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的去世时间是2016年10月19日)。三、关于要求答辩人支付医疗费的问题,在前一次诉讼中,人民法院己判决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的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1994年12月8日,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聘请***为公司主管会计。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28日起***任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兼财务经理。自2005年5月开始,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将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个人。2011年度,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准备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社保费随工资发放,由其本人缴纳,并向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载明:“因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公司要在发工资之前扣除本人的社保费交给各社保部门,我本人坚决要求社保费随工资发放,由我本人到各社保部门去交。对此,我本人郑重承诺:1、因单位未给本人交社保费所引起的一切社会责任、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2、因单位未给本人交社保费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由本人负责,概与公司无关。”2015年7月,***从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从2005年5月至***离职为止,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共随工资发放***社保费23544.80元。2015年12月1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6日,该委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0元;给付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73128元;给付年休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32006.64元;承担今后生病就医时所花医疗费中应由医保报销的部分的医疗费用。2016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有:妻子***,长子***,次子***,三子***。2017年7月28日,***的继承人经协商,***与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由***参加诉讼,***、***、***放弃继承权利。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鄂028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因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65327.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鄂02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为: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因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103415.20元;二、驳回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按该判决履行了义务。 2017年10月15日,原告以其丈夫***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被告未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为由,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8253.06元;给付***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0119元、抚恤金37130元。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与被告发生争议时已到达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冶劳人仲不字[2017]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月12月1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又与2017年12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以原告在案件宣判前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2017)鄂0281民初5246号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2018年12月25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及仲裁请求,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仍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医疗保险,可裁决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因被告未为其丈夫***(己去世)交纳养老保险而发生劳动争议,并于2016年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己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及黄石市中院两审终审结案,终审判决结果为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因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103415.20元。此后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丈夫***的医疗费48253.06元,因***上述治疗费用发生在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丈夫***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0119元,抚恤金37130元。因上述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的遗属应领取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范围。原告在领取了被告支付的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后再主张用人单位另行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