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2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大道**。
法定代表人:*有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超,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本案中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申请撤诉后,原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诉人这次起诉时是在仲裁机构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的法定时效内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了诉讼,那么,仲裁机构第二次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决依法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这次起诉的诉讼行为,并不属于一审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故请求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751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丈夫***的医疗费48253.06元;2、判决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其丈夫***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0119元(3713元/月×3个月),抚恤金37130元(3713元/月×10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原系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后于2015年7月离职,2016年10月19日病逝。2017年10月15日,***以其丈夫***在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未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为由,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48253.06元;给付***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0119元、抚恤金37130元。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与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争议时已到达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11月29日向***送达了冶劳人仲不字[2017]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7月12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又与2017年12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以***在案件宣判前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12月28日向***送达了(2017)鄂0281民初5246号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2018年12月25日,***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及仲裁请求,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仍不予受理,***又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10月15日到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收到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5日自愿撤回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12月28日向***送达了(2017)鄂0281民初5246号民事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仲裁裁决发生效力后,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再行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再次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2017月12月15日因不服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不字[2017]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48253.06元;给付***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0119元、抚恤金3713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了(2017)鄂0281民初52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而本案***这次起诉,是***以其丈夫***在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未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为由,于2018年12月25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48253.06元;给付***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0119元、抚恤金37130元。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日以***与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争议时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并作出了冶劳人仲不字[2018]第48号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该通知书,可以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够成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的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7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大冶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里
审判员*策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