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281民初751号
原告:***,女,1952年12月12日出生,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有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超(实习),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丈夫***的医疗费48253.06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丈夫***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0119元(3713元/月×3个月),抚恤金37130元(3713元/月×10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于1994年11月8日入被告单位工作,先后担任会计、财务经理、财务总监、董事长助理等职务。自工作以来,原告丈夫任劳任怨,勤勉勤责,为被告企业的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但被告从来没有为原告丈夫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5年7月被申请人老总*有家见原告丈夫己年满60周岁,借故将其辞退。原告丈夫被辞退后心情不好,每日闷闷不乐,于次年年初便出现全身不适,后经多次住院治疗无效,于2016年10月19日去世,共花医疗费用48253.06元。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丈夫缴纳任何社会保险,造成其无法享受医疗待遇及因病死亡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丈夫***的医疗待遇和因病死亡待遇损失。
被告湖北和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因答辩人未为其丈夫***(己去世)交纳养老保险而发生劳动争议,并于2016年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己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及黄石市中院两审终审结案(一审案号:为湖北省大冶市[2016]鄂02**民初2231号;二审案号为: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468号),且该案答辩人已全案履行完了给付义务。现被答辩人就同一事项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结合本案:(一)被答辩人本次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为***与和牌公司;(二)前后诉的诉讼标的均为和牌公司未给***缴纳社保而引起的劳动纠纷;(三)本次起诉的医疗费用、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实质上否定了前一诉讼裁判结果。综上,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关于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问题,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根据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该规定涵盖了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所有事项。劳动者在领取了上述赔偿金后再主张用人单位另行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另,被答辩人的丈夫是在前一次诉讼中去世,被答辩人参加诉讼后,并没有主张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应视同为放弃该项主张。就算可以另行主张,该项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的去世时间是2016年10月19日)。三、关于要求答辩人支付医疗费的问题,在前一次诉讼中,人民法院己判决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的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后于2015年7月离职,2016年10月19日病逝。2017年10月15日,原告以其丈夫***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被告未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为由,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8253.06元;给付***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0119元、抚恤金37130元。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与被告发生争议时已到达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冶劳人仲不字[2017]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月12月1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又与2017年12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以原告在案件宣判前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2017)鄂0281民初5246号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2018年12月25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及仲裁请求,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仍不予受理,原告又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到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收到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又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自愿撤回起诉,我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2017)鄂0281民初5246号民事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仲裁裁决发生效力后,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再行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再次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