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281民初5593号
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9号国际金融中心裙楼3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湖北鑫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开元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6号华中科技大学紫菘教师公寓C幢11层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被告:***,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大冶市。
被告:**,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被告:***,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鑫索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6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