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3089号 原告:**,女,汉族,1990年7月5日出生,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大冶市。 被告:湖北正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置业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茗山乡***卫家晚16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4月2日生,住大冶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建设公司),住所地:洪山区鲁磨路6号华中科技大学紫菘教师公寓C幢11层5-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冶市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市新冶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技师学院(以下****学院),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市新冶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芳香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香投资公),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1号(总部经济中心1号楼3区9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路易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维修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新冶大道116号(教学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1972年12月28日,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与被告***、正阳置业公司、正阳建设公司、职业学校、俊贤学院、芳香投资公司、路易维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被告正阳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阳建设公司、职业学校、俊贤学院、芳香投资公司、路易维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7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8***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律师费15000元由上述被告承担;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他人介绍认识之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02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2分,每月月底付息(30日之前),逾期5天付息或者未偿还本金算违约,出借人可以诉讼,愿意承担因诉讼而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对此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于出具借条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现被告违约支付利息,且还款期间已至,诉讼条件已成就。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约定的起诉条件。因为:1、借期未到。借期自2021年7月26日起算,借期一年,可以延迟至一年零6个月。到今天开庭现在未满一年;2、起诉前不存在欠息。如果原告以利息为由也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前不存在欠息。每月超过国家法律保护上限年利率15.4%的利息,即月息2分的高利都给了原告。二、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正阳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约定的起诉条件。因为:1、借期未到。借期自2021年7月26日起算,借期一年,可以延迟至一年零6个月。到今天开庭现在未满一年;2、起诉前不存在欠息。如果原告以利息为由也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前不存在欠息。每月超过国家法律保护上限年利率15.4%的利息,即月息2分的高利都给了原告。二、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正阳建设公司、职业学校、俊贤学院、芳香投资公司、路易维修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7月2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及本人名下(2021年7月26日工商部门以本人为法人代表注册的公司)以及湖北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公司下面的分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可以延迟至一年,利息2分,每月月底付息。(30号之前)预期5天付息或者未偿还本金算违约。出借人可以诉讼,共同借款人愿意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法、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正阳建设公司、职业学校以及黄石市俊贤高级技工学校均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 同时,在该借条空白处上注明“湖北正阳置业有限公司,账号×××80,开户行:农行大冶华夏支行”,并在下方加盖了“黄石市俊贤高级技工学校”印章。 当天,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正阳置业公司汇款40万元。 2021年8月26日至2022年5月30日间,被告正阳置业公司按约定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应支付的所有利息。 原告**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其债权而花用律师代理费15000元。 现原告以被告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因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权人向法院主张未到期债权,应对债务人的还款能力、还款信用等进行充分举证,无法举证证明的,应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可以延迟至一年”,借款期限未届满,并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资不抵债或者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逃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另外,被告俊贤学院、芳香投资公司、路易维修公司均未在借款合同签字**,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63元、保全费2608元合计63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碧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