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2民初176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红安县立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73197799W。 住所:红安县城南大道建设大厦十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932734893。 住所:洪山区鲁磨路6号华中科技大学紫菘老师公寓C幢11层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金圆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80934427E。 住所: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创业大厦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红安县立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金圆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立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红安县立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省金圆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870253元进行赔偿;2、判决第二被告立方公司、第三被告正阳公司、第四被告金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第一被告***雇请在金鸡扶贫计划工程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7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干活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141天。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金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被告正阳公司,正阳公司将承接的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第二被告立方公司,立方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第一被告***,且四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未提供原告施工所必需的安全保障措施,无视法律法规,忽视施工安全,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人是被告立方公司的建筑项目经理,在涉案工地上履行职务行为,而非接受劳务一方,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立方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二、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有损害事实、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有违法行为、以及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等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原告在何处受伤、因何事受伤被告均不知情。我公司无侵权行为、无损害结果、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与我公司系承揽关系,工地所有方条、模板、辅材、木工器械工具等均由原告自己提供,按照67元每平方米单价结算工程款。承揽人自己存在严重过错,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作为定作人,无指示或选任过失,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 被告正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圆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我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我公司与被告立方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施工材料由我公司提供,只有脚手架是由被告立方公司在外租赁,立方公司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我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 被告金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用工关系,原告不是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我公司的该项目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由第三被告正阳公司中标承建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三、法庭应对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应当承担滥诉行为导致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保留原告滥诉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声誉损害和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言、项目查询信息、工地照片;2、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3、******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4、红安县永佳河镇二里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证明。5、红安县永佳河镇二里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扶养人证明。6、医疗费发票2张、购买白蛋白发票3张、购买轮椅单据1张、轮椅辅助器具发票。7、原告在2019年9月14日、2020年8月13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8、证人**的出庭证言。本院认定如下: 上述证据1、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与证据8、即证人**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工地带班承接木工作业,原告在作业时不慎从工地外墙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客观事实。项目查询信息、工地照片系客观真实的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建设用途、规模和工地现场信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2、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被告方均不否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与原告的损伤无因果关系,还认为出院记录中无营养和护理的医嘱,故不应有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对原告伤情治疗全过程作出的客观真实记录和检查报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伤势特别严重,被采信的鉴定结论中认定伤残程度为一级,其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和专人护理。 上述证据3、******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因在庭审中仅被告立方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庭后双方当事人选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新的鉴定报告。新的鉴定意见与前次鉴定意见基本相同,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两次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4、5、红安县永佳河镇二里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证明和被扶养人证明。村委会证明原告是外出务工人员与原告带班承接被告立方公司的分包木工劳务作业的客观事实相符。村委会对被扶养人及被扶养人子女的人数和身份证明详细,与原告方庭后补交的户籍信息一一对应。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6、医疗费发票2张、购买白蛋白发票3张、购买轮椅单据1张、轮椅辅助器具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支付了前期医疗费255256.62元,所以不主张证据6的赔偿请求。**审中被告***认为向原告支付的255256.62元是工程款而非医疗费。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上述证据7、原告在2019年9月14日、2020年8月13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伤后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采信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8、证人**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金圆公司投资开发红安县金鸡扶贫计划工程项目蛋鸡养殖区五、六区工程。经招投标,由具有承接该工程资质的被告湖北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8年12月30日被告正阳公司又与被告立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立方公司分包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内容、范围为木工作业、砌工作业、抹灰作业……等劳务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劳务总承包(即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工程施工材料由被告正阳公司提供。被告立方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工程信息、工程技术咨询服务。被告立方公司在实际劳务施工中由被告***担任该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原告***经人介绍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带班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木工作业。2019年7月31日上午原告在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被送往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141天。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受压区压疮骶尾部、胸部脊髓损伤、胸椎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25000元左右。建议给予必然发生后期医疗费每月1000元(二年内)。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营养时间为120天,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赔付比例按100%计算。经被告立方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情为一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建议给予2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截瘫后对症支持、并发症防治等费用建议给予每月1000元。误工期自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生存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被告金圆公司经合法招投标程序将其投资开发的建设施工项目承包给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正阳公司建设施工,正阳公司将施工项目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立方公司完成。原告对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不能认定前述三公司在工程发包、承包、分包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圆公司、被告正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将木工作业交由原告带工完成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立方公司承担。立方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立方公司对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安全责任意识、专业技能、有无带工资质等缺乏审查,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立方公司在施工现场也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因此立方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作为带工人员承接劳务分包的木工作业,其自身在作业中应尽谨慎地安全注意义务,如系好安全绳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而原告在施工中未尽任何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原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2175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0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1000元/月×24=4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1天×50元/天=705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误工费57477元÷365天×267天=42044.8元。护理费42677元×20年=853540元,残疾赔偿金37601元×20年=752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8元/年×(9年+5年)÷3=7153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1856660.52元。由被告立方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56998元,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县立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69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51元,由原告负担6616元,被告红安县立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451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露 书 记 员 胡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