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281民初7603号
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9号国际金融中心裙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
被告:湖北鑫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开元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6号华中科技大学紫崧教师公寓C幢11层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
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铜录山街散225,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
被告:***,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
被告:**,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
被告:***,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鑫索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774.50元,由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 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