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476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三元阁移民新村一排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鲁磨路6号华中科技大学紫菘教师公寓C幢11层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公司”)、湖北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655053元及其资金占用费50287元(以6550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四被告的第一项诉请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金港新城项目施工工程,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1#、15#木工班组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北省大冶市××镇××#××#的木工施工工作交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为1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迟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清工程款,也未退还施工保证金。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己经完成的工程量和未结算的工程款进行对账核实,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505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工程款,并要求退还施工保证金150000儿,被告***、***总是以建设单位(即被告同福公司)和总承包方(即被告正阳公司)未支付清其工程款为由,一拖再拖,四被告至今未支付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和施工保证金共计65505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505053元的工程款属实,还有15万是保证金,我们并未收到。 被告同福公司辩称:1、同福公司与正阳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同福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对于工程价款也没约定;2、同福公司与正阳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进行了结算,对所做的工程款以及金额进行了结算,并且已经结算完毕,同时原告签订的合同是2018年,由此说明,与同福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同福公司的诉求。 被告正阳公司未答辩。 原告***、被告同福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1#、15#木工班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大冶市保安镇金港新城项目工程的木工劳务部分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付***施工,承包价113元/㎡;付款方式:六层砼浇捣完毕后十五个工作内付清已完成六层70%,同时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后每六层支付总工程量70%,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总工程量的85%,二次结构全部完工初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97%工程款等。2020年9月10日,***与***、***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1296053元,已支付工程款791000元,下欠505053元。同福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05000元。原告未提供支付保证金150000元证据。 本院认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9月10日,***与***、***进行工程结算,***、***下欠***工程款5050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要求***、***支付工程款505053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从结算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同福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505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保证金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15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正阳公司与***、***欠其工程款有关系的证据,故正阳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505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505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05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53元,财产保全费4046元,合计14899元,由原告***负担2310元,***、***负担12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