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花明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异7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火炬城社区M7-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花明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花明楼镇花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贺定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治伟,北京市万商天勤(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4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齐,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花明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湖南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民初13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仅支付515万元款项,后续款项一直未能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8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至宁乡市人民法院执行。2022年4月20日,**签订《债的加入承诺书》,承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未在2022年6月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400万元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仅支付了1000万元,尚欠2400万元未支付,**签署的《债的加入承诺书》已经生效。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2022)湘0182执721号”案的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本案被执行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湖南花明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是因为疫情以及其他的问题导致暂时没有履行完毕,但是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的第一笔款项;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辩称,被执行人在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第一笔1000万元款项,且还在积极寻求其他方法履行协议;在执行中依法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南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花明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湘01民初13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共计7285万元,被执行人已经支付3485万元,尚应支付3800万元,对该应支付的3800万元约定分六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在签收上述调解书后仅支付第一笔515万元款项后,并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遂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湘01执204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指定至本院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进入执行程序,2022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仅需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3400万元,由被执行人于2022年4月27日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万元,于2022年6月1日前支付2400万元。被执行人在支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1000万元后,本院依法作出“(2022)湘0182执7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至2022年6月1日未支付剩余2400万元,本院遂恢复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2)湘0182执恢1783号】。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的董事长,其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出具《债的加入承诺书》,承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完毕后以及被执行人未在2022年6月1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3400万元时,其自愿承诺加入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还款义务,即自愿与被执行人承担“(2020)湘01民初130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湖南花明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对本案债务的履行与否具有重要的作用,其自愿签订的《债的加入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于申请执行人湖南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湘0182执恢178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对被执行人湖南花明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湖南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龙文
人民陪审员  冯 茜
人民陪审员  高瑞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