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彩智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华彩智能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6民初46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鹤鸣,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华彩智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城陵矶新港区创业孵化中心**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87644721X。
法定代表人:伍矗峰。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彩智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鄂2826民初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彩建设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鄂2826民初4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彩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彩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对(2020)鄂2826民初4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鄂28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彩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医疗器具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34377.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医疗器具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94826.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华彩建设公司承包恩施州咸丰咸丰高铁站水电工程项目后,将该高铁站水电工程项目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该水电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作。同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施工工地拆卸站台灯具时摔下致伤腰背部。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后于2019年8月24日出院。2019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1月13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只赔付了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他费用损失均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彩建设公司将咸丰高铁站水电工程项目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并没停发工资,原告申请误工费的时候忽略了这点。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的套用,因为原告是河北下面县城的人,标准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原告后期的治疗费用是如何参照的问题需要核实。原告提到护理费,前期原告是住在工地上至10月走的,这段时间内原告的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原告到恩施做鉴定也是原告自己去的。原告回家后主张了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全额支付,这个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华彩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华彩建设公司承建了咸丰高铁站水电项目工程,***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2019年2月***经他人介绍,到案涉工程工地从事水电工作。2019年7月31日上午,***在卸载灯具时,不慎从车厢摔下。2019年7月31日,***被送至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8月24日出院。住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腰1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至少8周;2、可佩带脊柱支具保护下适当起身坐立或下床活动;3、卧床期间加强双下肢抬高训练;4、出院后需定期(术后1、2、3、6、9、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一年到一年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行内固定物取出;6、半年内避免从事体力劳动及弯腰;7、全休1年。
2019年10月28日,***向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鄂恩施施南鉴[2019]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840元。后***从咸丰回河北老家。
***受伤前每月工资为7500元,于当月发放5000元,剩余2500元每半年补上。***于2019年7月受伤后,***给***支付了2019年8月及2019年9月的工资共计1万元,每月5000元。2019年5月、6月、7月三个月时间每月的2500元没有支付。
2019年10月31日,贾利恩(护理人)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病期间护理费用10月1日至10月31日共计31天,护理费3317元(107元×31天)=3317元。2019年11月30日,贾利恩(护理人)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病期间护理费用11月1日至11月30日共计30天,护理费3210元(107元×30天)=3210元。2019年12月30日,贾利恩(护理人)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病期间护理费用12月1日至12月30日共计30天,护理费3210元(107元×30天)=3210元。
***因事故致腰部受伤,自行在网上购买了辅助器具共计450.60元。
***之母赵凤恋(公民身份号码:)由***三兄弟共同扶养,无经济来源。***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二、本案的责任承担。
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
1、误工费,***主张250元/天×365天=91250元,有出院医嘱载明的全休一年为证,且***对误工时间予以认可,亦认可***的工资为每月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发生事故后多支付的2500元工资,应从中抵扣。关于***提到***的介绍人每月收取10元介绍费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8750元。
2、护理费,***主张按照107元/天计算90天共计9630元,***认可护理期为90天,本院确认护理费96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认可住院期间的生活是由***出钱安排的,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4、营养费,***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24天共计720元,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计算24天计480元。
5、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20年×20%的赔偿系数共计1504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22元/年×10年×20%÷3人=17614.67元,***之母系1949年2月出生,该项费用应为26422元/年×9年×20%÷3人=15853.20元,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53.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万元,鉴于***的伤情,本院酌定6000元。
8、交通费,***主张6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实际支出了该费用84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0、医疗器具费,***实际支出了该费用450.60元,***主张33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后续治疗费,***主张12000元,***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复查费,有发票予以证实,系***实际支出的费用237.6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5124.80元。
二、本案的责任承担。
案涉咸丰高铁站水电项目工程系由华彩建设公司承包,***系华彩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系由华彩建设公司聘请的工人,***在案涉工程工地上摔伤,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工程的承包方华彩建设公司承担。***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共计285124.80元,***在本案的事故中无过错,应由华彩建设公司承担***的全部损失。***系华彩建设公司咸丰高铁站水电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华彩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华彩智能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医疗器具费共计285124.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计1672元,由***负担172元,湖南华彩智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登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向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