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2826民初46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鹤鸣,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华彩智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城陵矶新港区创业孵化中心**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87644721X。
法定代表人:伍矗峰。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彩智能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医疗器具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34377.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华彩智能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恩施州咸丰县咸丰高铁站水电工程项目后,将该高铁站水电工程项目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该水电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作。2019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施工工地拆卸站台灯具时摔下致伤腰背部。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后于2019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及腰3椎体压综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侧胸腔积液。2019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1月13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他费用损失均未得到赔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两个被告的住所地都在湖南省,没有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县。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的法院管辖。***认为将本案移送至交通相对便利的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各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咸丰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登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