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21民初1450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凌强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小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凌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易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凌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385817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48225.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挂靠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祁阳县农业开发办公室签订了祁阳县茅竹镇周塘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开工,2015年12月31日竣工。原告***挂靠被告单位并与被告签订了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祁阳县茅竹镇周塘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十三标段施工交由原告接收并全部完成,由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除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被告方缴纳工程管理费外,其他一切费用归原告单方所有。合同第17条还约定双方不得违约,若哪方违约则按工程总造价的8%支付守约方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在2016年4月2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通过祁阳县财政局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结算金额为602817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分三次收到祁阳县农业开发办的拨款共计602817元。但被告只在2015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17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38581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拖再拖,现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将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凌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小中,故提出上述诉请。
湖南凌强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施工合同,拟证实被告与祁阳县农业开发办签订了祁阳县茅竹镇周塘农田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3、《管理承包责任合同》,拟证实原告挂靠被告公司的名义,将被告承包的农业施工项目全部由原告完成,被告只收取管理费,全部的责任及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4、工程验收清单,拟证实原告挂靠被告的名义所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5、工程合格证明,拟证实原告的承建的工程为合格工程;6、工程结算表,拟证实原告的承建的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为602817元;7、财政局评审结算通知,拟证实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祁阳县财政局审定结算工程总价为602817元;8、拨款税务发票,拟证实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款全部划到所挂靠的被告单位;9、结算申请书,拟证实被告只拨了217000元工程款给原告,下欠原告385817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8月20日,原告***挂靠被告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以被告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祁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祁阳县茅竹镇周塘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该项目于2015年9月20日开工,2015年12月31日竣工。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其挂靠的被告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祁阳县茅竹镇周塘高标准建设项目中十三标段施工交由原告接收并全部完成,由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按工程总造价款的2%交纳工程管理费。其他一切费用归原告方所有。合同第17条还约定了双方不得违约,若哪方违约则按工程总价款的8%支付守约方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组织实施的工程经祁阳县农业开发办公室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为合格工程,工程款通过祁阳县财政局审定为602817元。祁阳县农业开发办公室分三次将工程款602817元拨付给被告湖南浩业管理有限公司帐上,被告湖南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了217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其中被告湖南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收取管理费为602817元-12056元-217000元=373761元,其中已支付217000元,还应付给原告工程款602817×2%=12056元,原告向被告湖南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收,被告迟迟不付。另查明,被告湖南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经常德市临澧县食品药品工商监督管理局登记变更为湖南凌强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将原法定代表人乐树平变更为郑小中,原告催收无果,故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法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依合同法的规定自始无效,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依无效合同的条款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因该合同的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湖南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由于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祁阳县农业开发办公室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收到后未予支付给原告,尚欠373761元,已构成欠款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拖欠未付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计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其有关违约金的条款亦属无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公司发生了变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变更后的湖南凌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凌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3761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其款限被告湖南凌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湖南凌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文
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
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奉小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