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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龙升建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9民初2528号
原告:河北龙升建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系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乐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龙升建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龙升建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龙升建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维修费及未退还的租赁物赔偿款合计115万元;2.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由李万飞经手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碗扣、油托、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向被告施工的项目工地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贵港市同济大桥工程项目部提供租赁物供其使用,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926495.15元,未退还的租赁物应折价赔偿279055.94元,维修费158677元。以上欠款合计2364228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租金、维修费及未退还的租赁物赔偿款合计200万元,扣除已付45万元后,剩余款155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结清,如未能支付,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但被告在仅仅给付40万元后便不再给付,再次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材料员黄志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提货单28张、退货单45张、租金结算表12张,证实被告对提退货数量及部分租赁物,维修费等进行了确认;3.租赁物汇总表一份,证实租金、未退还租赁物等各项数额;4.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达成租赁结算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20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万元,被告尚欠租金、维修费、未退货赔偿等共计155万元;5.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单据一张,证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租金这一事实,注明付款方是被告,收款人为原告,证实被告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6.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0万元转账记录一份,付款人为被告项目部(同济大桥项目部)收款人为李云龙,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出租方处加盖了原告河北龙升建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负责人李云飞在合同上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被告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办人李万飞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给付原告租金5000元。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了提货单28张、退货单45张、租金结算表12张、租赁物汇总表一份,上述证据的内容与双方2016年11月14日达成的租赁结算协议书上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了2016年11月14日双方达成的租赁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经协商达成一致,碗扣架租金1926495.15元,扣除修碗扣件费用,丢失碗扣架赔偿费73505元,湖南浩业项目有限公司需支付河北龙升建材机械租赁公司在同济大桥碗扣架租赁费综合200万元。其中已支付河北龙升建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45万元,剩余155万元未支付,剩余款项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如未能支付,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上有出租方代表李云龙的签字,承租方有经办人李万飞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云龙的账号转账40万元,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了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0万元的转账记录一份,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李云龙,李云龙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交易摘要为同济大桥工程款跨行转出。该证据是原告对被告付款情况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河北龙升建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贵港市同济大桥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碗扣、油托等建筑器材给被告。2016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署了碗扣件租赁结算协议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剩余11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甲方处有原告河北龙升建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被告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合法有效,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货单、退货单可以认定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产生了租赁费、维修费、丢失碗扣赔偿费等费用。2016年11月14日,经核算,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5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支付了40万元,故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5万元。
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案,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1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北龙升建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
二、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河北龙升建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1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丽钗
人民陪审员  哈 凯
人民陪审员  高琳媚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荣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