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民终2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红,湖南萧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俊,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
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审被告:***,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力,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系***之子。
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俊,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凌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湖南凌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强建设公司)股权转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红,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原审被告乐叔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俊,原审第三人凌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持有原湖南浩业项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的33%股权已于2016年2月7日全部转让给***,其不再是浩业公司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内部股权的转让只要全体股东同意即可,**提供了原股权转让协议及***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注销**股权的证明,其无权处理该公司的转让事宜。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2018年2月7日前)完成对原浩业公司项目、债务和税务的审计,经***审查后或放弃对浩业公司的审查后,明知浩业公司存在项目、债务和税务风险,仍坚持购买,说明浩业公司原股东没有隐瞒相关情况。***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在约定的期限及合同签订一个多月的时间里都没有履行审查的义务,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扩大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3.《股权转让协议》于2018年2月3日由***、欧力和***签订,不具有合法性,原浩业公司股东没有委托欧力作为转让方签名,欧力既不是原浩业公司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更没有授权委托,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时,**也没有委托中工人力资源公司转让原浩业公司,其是在超出代理期限后的一年左右再将原浩业公司转让,该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4.《股权转让协议》和《担保协议》中乙方***、***、**的签名,均是2018年3月5日在长沙市政务中心办理公司转让登记时,为配合乐叔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签,不表示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和《担保协议》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5.原浩业公司承建广西贵港同济大桥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15年11月6日,当时的全部税费为3.36%,按国家规定已经缴清。因***、***购买原浩业公司后急需迁回临澧县,在办理税务清缴证明过程中需提供相关发票证明缴税情况。2018年3月中旬,***向该项目负责人李万飞借税务发票,当时承诺及时归还发票,如需补交税费也可以退税,即使退不了税费也与其他人无关,由***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所谓的欠税均是***等人急于把原浩业公司迁回临澧县,不顾国家税务政策、不按国家税务规定办理旧项目缴税备案、不与原浩业公司股东商议解决,而自行补缴税费113468.03元,此项损失的产生完全是***单方面造成损失的扩大,与原浩业公司股东无关。6.法院对**个人银行账户的错误冻结。因原浩业公司股份已经在2016年2月7日全部转让给***,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全部发生在公司股份转让之后,且全部由***一人所得。转让原浩业公司的全部转让费由案外人欧力所得,***和欧力为本次事件的直接责任人,没有主动与凌强建设公司协商也不出庭参加应诉,***、***也没有追加案外人欧力参与本案的诉讼,程序违法。即使是**不懂法,在股权转让后没有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如因此不能免责,请求判定责任划分比例,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中工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对**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及上诉请求全部予以认同,且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不应当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系登记股东,不论《股权转让协议》还是《担保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完全正确;一审认定的损失属实,均发生在股权转让以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凌强建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2016年2月7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浩业公司属其一人所有。同意**的上诉请求。
***述称,2016年2月7日,其已将浩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因其他原因未变更股权登记,对公司的管理未参与,也无权参与;公司股权转让不存在隐瞒债务问题;按《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点的约定,凌强建设公司在三个工作日支付相应款项,应视为对公司财务、债务进行了审计。同意**的上诉请求。
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2.驳回***、***对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4.将本案涉嫌违法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清。2018年2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7项已经披露了“税务情况:已经登记,税务异常,乙方负责清缴注销”。这一事实,属协议三方均已经明确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甲方即开展对公司进行项目、债务及税务的审计。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可以得出,收购方对已知的税务清缴问题、项目和其他债务均有明确的查证义务,但一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未查清、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缺乏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的逻辑关系错误。因《居间服务合同》与《股权转让协议》系同一天签订,且《居间服务合同》的内容被《股权转让协议》所替代或者变更。从合同逻辑上看,《居间服务合同》因被《股权转让协议》替代而失效,或者不再履行,一审判决根据居间合同判决该公司对***、**、***应当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忽略了合同之间的逻辑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该公司对***、**、***应当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居间服务合同》与《股权转让协议》系不同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有审查税务、债务、项目情况的责任,其疏于审查的责任应当自行负担。因《股权转让协议》未要求该公司对股权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担保,故该公司在本次中介活动中并无过错。且一审判决适用的全部法律,没有一条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凌强建设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湖南常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常临公司)、***、***,股权比例为60%、30%、10%。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与常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自该日起,凌强建设公司60%的权益由常临公司享有。***、***主张的全部损失,其债务主体是凌强公司,二人无权代表占公司60%权益的常临公司主张权利。如主张全部损失,则常临公司是本案必要共同原告;四、本案犯罪线索。2018年2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对价为63万元,2018年12月20日的《凌强建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对价为1800万元。该股权受让方是100%国有控股企业。***、***低价收购民企,然后以超高价卖给国企,存在损害国有资产的犯罪嫌疑。对此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移送侦查机关侦查。
**辩称,1.认可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的第一、第三、第四点上诉理由;2.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居间服务合同》是***与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的服务合同,与**没有关联。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述称,同意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项损失的认定均有明确的依据;2.《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称《股权转让协议》替代《居间服务合同》没有依据,该公司未尽到居间人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常临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原判程序上并无不当;4.犯罪线索并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凌强建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11759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2.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1.***与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对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变更为1282853.38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3日,***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1份,委托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收购一家具备建筑总承包三级、市政总承包三级、装修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公司,合同内容包括目标公司的情况、具体工作安排、交易流程、收购总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在乙方经与转让方正面沟通知悉的目标收购公司情况中载明“转让方在股权变更前没有债务(有一个分包的在建项目),转让方全体股东对此进行担保,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订担保条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收购总费用:完成该目标收购公司收购甲方支付的总费用为人民币750000元,包含股权转让价款630000元,转让方经纪服务佣金70000元,股权变更印花税、工商变更、税务注销迁移、资质安许变更及迁出手续费共50000元。甲方在支付定金后不得提出调整收购总价”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交易流程:1.签订此合同甲方支付经纪服务佣金定金50000元,乙方即进行目标收购公司信息的初核查,并对结果的真实性负责,2.签订包含担保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支付转让方100000元,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变更面签当场甲方支付转让方520000元,3.资质法人变更完成当日支付乙方50000元,4.办理迁出盖章并移交营资安等全部材料甲方当日支付给乙方30000元,并约定如以上交易流程经与转让方沟通后作出调整,以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准。合同约定的乙方收款账户为***个人在建设银行长沙砂子塘支行的账户。
原浩业公司系一家取得建筑总承包三级、市政总承包三级、装修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原股东及股权构成为:***持股33%、**持股33%、***持股34%,经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居间介绍,***、**、***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2月3日,***作为买方(甲方),***、**、***作为卖方(乙方),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乙方将所持原浩业公司100%的股权于2018年2月12日前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款为630000元。协议批露的公司情况为:1.公司注册资本为认缴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元。2.公司取得的所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且不存在影响该证件继续有效续存的潜在风险。3.公司成立至今无任何担保行为。4.公司无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5.公司在建项目为一个,已经完工,仍需过账。6.银行账户情况:已经开设,有进账。7.税务情况:已经登记,税务异常,乙方负责清缴注销。8.社保情况:已经开设,有欠费,乙方负责清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该定金由丙方保管,待完成股权工商变更后由丙方支付给乙方。甲方即开展对公司进行项目、债务及税务的审计。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2.审计完成,甲乙双方配合丙方办理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及股权变更的手续,在注册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面签当场甲方支付乙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0000元。3.资质法人变更完成当日甲方支付丙方人民币50000元。4.办理迁出盖章并移交营执安等全部材料支付给丙方人民币30000元。乙方指定的账户为户名欧力的银行账户,丙方指定账户为其法定代表人***在建设银行长沙砂子塘支行,账号为6236682920001265485的账户。协议关于债权债务的负担约定:1.乙方公司移交给甲方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设立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债务、债权)均由乙方承担。2.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且移交前,应结清公司移交之日前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和因经营等原因产生的一切税费等,结清后在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应确保公司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3.乙方公司移交给甲方之前以公司名义或盖章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甲方概不负责。如有发生,由三股东负责,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本协议签订之前,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含内部承包项目)由乙方自负盈亏继续完成后续工作,依法应缴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并由公司全额代缴代扣。乙方不得拖欠工资及材料款,因该等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所有法律风险均由乙方承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甲方。同时,甲方承诺内容包括“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已对乙方的公司各种证照、资质及经营状况作相关部分的了解”,乙方承诺内容包括“3.乙方保证公司股权转让至甲方时无任何债务、未交税收及劳资纠纷,否则,甲方及股东根据公司被追索债务的实际承担额向乙方全额追偿,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在追偿损失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损失。”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超过15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不予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如已发生公司股权变更,甲方应如约付款,否则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在追偿损失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利息等其他损失。3.乙方未将公司债权债务、担保及股权、劳资、知产等涉及到公司的纠纷情况如实告知甲方,因此而给甲方或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损失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在追偿损失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损失。4.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各项损失。协议还对移交内容等予以约定。2018年3月5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担保协议》1份,协议包括以下内容“:1.乙方三股东以其个人资产对公司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乙方三股东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和担保责任。”***在《担保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
2018年3月8日,***、***在企业登记机关对浩业公司进行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股东由**、***、***变更登记为***、***,其中,***持股90%,***持股10%。2018年3月23日,浩业公司变更登记为凌强建设公司,同年4月27日,凌强建设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为湖南省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
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程技术咨询、投资咨询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及股份持有情况为***持股60%、刘佳丽持股40%,***与刘佳丽系夫妻关系。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银行开立了对公账户。***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2月3日向***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100000元,于2018年3月5日向欧力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450000元,向***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70000元,于2018年6月1日向***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了720000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尚有30000元款项未予支付。
2018年5月15日,凌强建设公司从***个人银行账户向长沙市雨花区国家税务局转账缴纳税款113468.03元。该税款系原浩业公司于2015年11月承建的广西贵港市同济大桥工程项目应缴税款。
2015年9月,案外人万祖军挂靠浩业公司承包道县教育局柑子园中心小学维修项目工程,浩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差欠万祖军工程款及工程押金,万祖军于2018年2月1日以原浩业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浩业公司给付工程款503203元,退还押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凌强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124民初52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凌强建设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万祖军于2018年6月12日申请将被告名称变更为凌强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8月10日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124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强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万祖军工程款503203元,押金90000元,合计593203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9732元由凌强建设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凌强建设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通过***账户于2018年7月4日、2019年1月25日分2次向道县人民法院交纳360000元、261267元,合计621267元,实际支付了执行款593203元及债务利息1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732元、执行费8332元。2019年1月24日,道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湘1124执7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该案按自动履行方式结案。
2015年8月,案外人朱石山挂靠浩业公司承包祁阳县茅竹镇周塘高标准建设项目中十三标段施工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浩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差欠朱石山工程款。朱石山于2018年7月16日以凌强建设公司为被告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355817元及利息,并赔偿违约金48225.36元。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湘1121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强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朱石山工程款355817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7810元由凌强建设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凌强建设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通过***个人账户于2019年1月25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交纳428118.35元,实际支付了执行款385817元及利息34491.3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810元。2019年1月29日,祁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湘1121执96号结案通知书,该案按自动履行方式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的方式?三、本案权利人的损失如何确定及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为原浩业公司股东,将持有原浩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担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系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原浩业公司股东,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应,**与***间无论是否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都不能对抗案涉股权转让的相对方,且**作为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主张在案涉股权转让前已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不再是原浩业公司股东,不应为本案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作为转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尽到善良缔约方的义务,向相对方如实披露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浩业公司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虽承诺股权转让时公司无任何债务,但实际上却隐瞒了浩业公司在股权转让前不仅存在债务,且尚有差欠案外人万祖军工程款案的诉讼尚未审结的事实。***、**、***在合同订立阶段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先合同义务,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基于对合同相对方的信赖,签订并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因此造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因股权转让行为继受了原浩业公司的股权,原浩业公司亦变更为凌强建设公司,继受了原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作为凌强建设公司的股东依照道县人民法院及祁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案外人万祖军、朱石山已支付的执行款系股权转让之前原浩业公司的债务,《股权转让协议》中“乙方承诺”及“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乙方负担,甲方根据被追索债务的实际承担额向乙方追偿”,因此,***、**、***应依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上述法律的规定,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造成的损失。依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签订《担保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居间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合同约定,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为***与***、**、***就原浩业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了媒介服务并促成了双方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按约向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委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因为对相对方相关信息的不了解,选择由居间人提供媒介服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在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前应当尽到较一般行为人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对关系到委托人是否选择订立合同的重要事项,应参照委托人的要求,做到充分的调查了解,然后如实地向委托人报告。本案中,***受让相对方公司百分之百的股份,因此,相对方公司的资质等级、债权债务负担等情况是关系到是否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重要信息,而上述商业信息的取得,在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后,***就完全依赖于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提供,因此,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接受委托的居间人,应就浩业公司资质等级、债权债务负担等情况在作出充分且客观的调查了解后向***如实报告。《居间服务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收取甲方定金后即进行目标收购公司信息的初核查,并对结果真实性负责,第二条乙方经与转让方正面沟通知悉的目标收购公司情况中载明“转让方在股权变更前没有债务(有一个分包的在建项目)”,而实际上,在股权转让前,原浩业公司是存在差欠案外人万祖军、朱石山工程款债务未予清偿的,且差欠万祖军工程款的诉讼已被法院立案尚未审结,朱石山亦于2018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在***受让原浩业公司股权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尽到居间人的义务,向***提供的涉及转让公司债务情况不实,致使***因继受原浩业公司股权而承担了原浩业公司的债务,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应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其独立的财产权,同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法人应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单位资金的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因此,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以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用于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结算收付。本案中,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居间人为***及***、**、***就原浩业公司股权转让提供居间服务,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现金结算收付行为,应通过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公账户进行,但在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与***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及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收款账户均***的个人账户,且实际进行往来结算的亦是***的个人账户。***系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互独立,***作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个人财产与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将***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的往来结算账户,致使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在财务上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发生混同,因此,***作为股东应对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在履行《居间服务合同》中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三,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股权转让行为继受了原浩业公司的股权,原浩业公司亦变更为凌强建设公司,继受了原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作为凌强建设公司的股东依照道县人民法院及祁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案外人万祖军、朱石山已支付的执行款系股权转让之前原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用也属原浩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因此,***在涉原浩业公司诉讼中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支付的款项1049385.35元系在股权转让行为中因***、**、***的违约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已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凌强建设公司也实际开展民事活动,虽然差欠万祖军、朱石山债务的诉讼在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后审理并执行,但该债务客观存在且形成于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前,并不是***扩大的损失,**、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关于***在明知债务存在的情况下仍发生股权转让的行为系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以凌强建设公司为纳税人缴纳的税款113468.03元系股权转让前原浩业公司承包工程应缴税款,诉讼中,**、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主张***曾承诺自行承担该部分税款,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实际缴纳的税款113468.03元亦属在股权转让行为中因***、**、***的违约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亦明确约定“乙方未将公司债权债务、担保及股权、劳资、知产等涉及到公司的纠纷情况如实告知甲方,因此而给甲方或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损失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在追偿损失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损失”因此,***、**、***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包括***已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1049385.35元及已实际缴纳的税款113468.03元。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没有尽到居间人的义务,向***提供的涉及转让公司债务情况不实,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亦应以***在案涉股权转让过程中实际遭受的损失确定。本案中,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促成了***与***、**、***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依照《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支付服务佣金70000元,承担手续费50000元,合计120000元,该费用系***作为委托人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过程中按约向居间人支付的报酬及必要的费用,并不属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关于该费用属其损失范围,要求各被告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实际支付的款项为720000元,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至今尚有30000元款项未予支付,《股权转让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应在办理迁出盖章并移交营资安等全部材料当日支付中工人力资源公司30000元,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已依据约定履行完上述义务,***应按约定支付余款,故对***关于未支付余款的原因系未收到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税票的主张不予采信。***已付的720000元款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流程的规定,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600000元,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为120000元,尚欠股权转让款30000元未付,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收到***支付的款项后尚有5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给***、**、***。**、***关于***尚欠8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予支付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未支付的50000元股权转让款,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一、***、**、***连带赔偿***1162853.38元,抵销***差欠***、**、***的3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10内支付***1132853.38元;二、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65元,由***、**、***、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996元,***、***负担269元。
二审期间,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提交了《凌强建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2018年12月20日,***将凌强建设公司60%的股权以1800万元转让给常临公司。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应追加常临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股权转让实际金额为156万元;凌强建设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复印于临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加盖了印章,结合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不能仅凭此认定***将凌强建设公司60%的股权以1800万元转让给常临公司,不能达到证据目的。
本院查明,二审中,**提交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注销证明及李万飞的证明等原件核实。据记载,2016年2月7日,***、**作为甲方(转让方),***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1份,分别将其持有浩业公司34%、33%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受让后***持有公司股份为100%。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浩业公司为***的独资企业,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承担,公司利润和利益由***所得。对于内部股权转让情况,***未向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予以披露。
另查明,***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前,仅和欧力、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接触。2018年2月3日,***作为甲方(买方),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与作为乙方(卖方)的***、**、***的委托人欧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加盖了浩业公司公章。协议签订时,**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向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传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欧力,全权代表本单位负责浩业公司转让的洽谈、合同签订等事宜。本授权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委托书上有浩业公司印章、***签字,并附***、**、欧力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近农历新年,欧力告知股东不能来齐,待办理变更登记时再补签名。故此,2018年3月5日,***、**、***在长沙市政务中心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与***签订《担保协议》时,亦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上各自签名。《担保协议》第4点约定:“本协议作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附件,经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
再查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税务异常系指浩业公司开始登记时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因规模扩大,系统自动将该公司升级为一般纳税人,由此导致税率调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请求浩业公司按约清缴注销税务异常,但联系不上欧力。浩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资料供***审计。
2018年12月20日,***与常临公司签订《凌强建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60%的股权转让给常临公司,并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股份在凌强建设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此股份在凌强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常临公司承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四: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担保协议》是否有效,**在本案中应否担责,如何担责;二、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补缴的税费及案涉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四、本案应否追加欧力及常临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于焦点一,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的上诉理由来看,其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担保协议》无效,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及原浩业公司的股东没有授权委托欧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系在超出代理期限一年后再将公司转让,二是《股权转让协议》、《担保协议》仅是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8年2月3日,欧力代表卖方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向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发传的,委托书的内容明确具体,有原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印章,且附有***、**、欧力的身份证复印件,***完全有理由相信欧力有权代表浩业公司办理转让事宜。**认为中工人力资源公司超出代理期限后转让原浩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次,**虽2018年2月3日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但在一审庭审调查时,**认可欧力的陈述,即因近农历新年,欧力告知股东不能来齐,待办理变更登记时再补签名。至于《担保协议》,系2018年3月5日,**等人在长沙市政务中心与***办理变更登记时亲笔签名,且根据《担保协议》第4点的约定,该协议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并非仅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程序上的手续。**认为上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关于**的责任承担,二审中,**虽提交了2016年2月7日与***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原件,拟证明其已将浩业公司33%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因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亦未将内部股权转让情况予以披露,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能据此对抗***。对于**所称原浩业公司股份已在2016年2月7日全部转让给***,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全部发生在公司股份转让之后,且全部由***一人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外人朱石山、万祖军与原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款,分别发生在2015年8月、2015年9月,均发生在**所称的股份转让之前,且系原浩业公司理应支付的款项。相关款项是否由***一人所得,系内部利益分配关系,与本案无关。因**等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了原浩业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存在债务,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担保协议》的相关约定,**应对***的案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所持判定责任划分比例,不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2018年2月3日,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居间人,在与委托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并于同日收取服务佣金定金50000元后,理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即进行目标收购公司信息的初核查,并对结果真实性负责。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经与转让方正面沟通知悉的目标收购公司情况之一为“转让方在股权变更前没有债务(有一个分包的在建项目)”,但在股权转让前,原浩业公司存在差欠案外人万祖军、朱石山工程款债务未予清偿,且差欠万祖军工程款的诉讼已在《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前被法院立案尚未审结,朱石山亦于2018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未尽实质性调查,并由此导致***因受让原浩业公司股权而承担债务,损害了其利益,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股权转让协议》违约责任第4点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应对***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对此虽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所持《居间服务合同》因被《股权转让协议》替代而失效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虽然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付款方式中第1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开展对公司进行项目、债务及税务的审计,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但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请求浩业公司按约清缴注销税务异常,但联系不上欧力,且浩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资料供***审计。故***在与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的前提下,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和《担保协议》中***、**、***的承诺和担保,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不具有过错。至于本案的损失,一方面,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上诉认为原判的认定缺乏依据。经审查,***在涉原浩业公司两起诉讼中所支付的款项为1049385.35元,系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责任,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上诉认为***自行补缴的税费113468.03元,系其单方面造成的扩大损失。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税务异常系指浩业公司开始登记时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因规模扩大,系统自动将该公司升级为一般纳税人,由此导致税率调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请求浩业公司按约清缴注销税务异常,但联系不上欧力。***为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凌强建设公司为纳税人缴纳的案涉税款是股权转让前原浩业公司承包工程应缴税款,二审时,**虽提交了李万飞的证明原件核对,拟证明***曾承诺自行承担该部分税款,但系孤证,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依据查明的事实,虽然2018年3月5日,***向欧力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450000元,但其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乙方***、**、***指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三人内部如何分配,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追加欧力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虽然2018年12月20日,***将其持有的凌强建设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常临公司,但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款项系***个人支付,且本案纠纷发生于2018年10月15日,在上述股权转让之前,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实际履行情况,常临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原告,无需参加本案诉讼。
至于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所称本案有犯罪线索需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的问题,因***与常临公司的股权转让系双方的自愿行为,且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5元,由**负担7632.5元,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6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丕国
审判员 文晓桃
审判员 刘宇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丹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