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凌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24民初1391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原告:***,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周晖,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红,湖南萧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英,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太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艾邦科技产业园1栋1608房。
法定代表人:谢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谢祥明,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市雨花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凌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周晖、李晓英、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人力资源公司)股权转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追加谢祥明为本案被告,湖南凌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强建设公司)申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谢祥明及凌强建设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第三人凌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谢祥明、被告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及谢祥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被告周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晖、李晓英支付***、***11759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2.判令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谢祥明与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周晖、李晓英、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对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变更为1282853.38元。事实及理由:***、周晖、李晓英原系湖南浩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现已变更为湖南凌强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曾持有33%的股份、周晖曾持有33%的股份、李晓英曾持有34%的股份。2018年2月3日,***、***在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与***、周晖、李晓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将***、周晖、李晓英持有的浩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股权转让协议》同时也约定在公司移交给***、***前的全部债务均由转让方承担。另外,***、周晖、李晓英还与***、***签订《担保协议》1份,约定***、周晖、李晓英对公司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周晖、李晓英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和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晖、李晓英依约将公司的相关证照等交付给***、***,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浩业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更名为凌强建设公司,住所地变更为临澧县工业园。办理住所地变更后,***、***发现该公司在国、地税两部门均差欠税款,***、***垫付税款113468.03元、30362.37元。2018年5月,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对凌强建设公司下达了(2018)湘1124民初52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凌强建设公司账户。***、***才方知在股权转让之前,浩业公司尚差欠案外人万祖军工程款数十万元。2018年8月10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依法下达(2018)湘1124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凌强建设公司支付万祖军工程款503203元、押金9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承担诉讼费4866元等。***、***为此支付350000元。2018年9月,凌强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再度遭遇冻结。经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湖南祁阳县法院联系后得知,系案外人朱石山起诉凌强建设公司,其诉求系要求凌强建设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85817元及违约金48225.36元,***、凌强建设公司为了公司能正常经营,经协商,先行垫款250000元。***、***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担保协议》等约定,股权转让前产生的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而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居间方,未对目标公司的真实债权债务状况进行审核,具有重大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祥明的个人资产与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应与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原浩业公司债务有误,1.欠税140000元系被答辩人自己造成,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办好税务结清手续,所涉税款系2015年广西贵港同济大桥工程,该工程完工后,逢税务改革,原浩业公司从原小额纳税人升级为一般纳税人,税率从原3.36%增加为10%,由此多出来的税费,被答辩人与贵港同济大桥项目承包人协商后,由被答辩人先行代缴,该税费应由被答辩人向承包人主张;2.关于道县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系被答辩人没有积极履行抗辩权及向股权转让方告知的义务,也没有申请法院追加股权转让方为共同被告所致,垫付的费用不属实;3.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祁阳县法院办理的朱石山一案中垫付的费用是否属原浩业公司债务,且被答辩人亦未告知答辩人被诉的事实。二、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股权转让款80000元未给付,若债务确实存在,应予抵扣。三、答辩人系原浩业公司实际所有人,同意对合理损失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2月7日答辩人与周晖、李晓英签订了《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公司的全部股权归答辩人所有,2016年2月7日原浩业公司都是答辩人经营管理,本次与被答辩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李晓英与周晖只是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在变更工商登记时,被答辩人将其混入变更登记资料中,被答辩人没有仔细阅读的情况下签订,对《担保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
周晖辩称,对被答辩人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送达答辩人且已过答辩期,不同意答辩。一、被答辩人诉称的原浩业公司债务不真实,对被答辩人自己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1.欠税110000元系被答辩人自己造成,《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办好税务结清手续,所涉税款系2015年广西贵港同济大桥工程,该工程完工后,逢税务改革,原浩业公司从原小额纳税人升级为一般纳税人,税率从原3.36%增加为10%,由此多出来的税费,被答辩人与贵港同济大桥项目承包人协商后,由被答辩人先行代缴,该税费应由被答辩人向承包人主张;2.关于道县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系被答辩人没有积极履行抗辩权及向股权转让方告知的义务,也没有申请法院追加股权转让方为共同被告所致,垫付的费用不属实;3.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祁阳县法院办理的朱石山一案中垫付的费用是否属原浩业公司债务,且被答辩人亦未告知答辩人被诉的事实。二、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股权转让款80000元未给付,若债务确实存在,应予抵扣。三、答辩人已完成股权转让,原浩业公司的债务应由***个人承担。2016年2月7日答辩人与***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答辩人不再享有股权,只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承担,且案涉债务均是***经营中所负债务,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在本案中仅仅是配合办理过户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答辩人不应为本案被告,《担保协议》是在不平等情况下签订,应由***承担案涉债务。
李晓英未作答辩。
中工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居间方,并无查明原浩业公司是否存在债务的义务。首先,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在受让股权时,自身具有审查目标公司是否存在债务的义务,现被答辩人未自行审查,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以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答辩人作为居间方,仅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服务范围并不包括专业对目标公司债务进行法律或财务调查,本次居间服务,答辩人已尽责完成居间服务的内容。其次,被答辩人并未习向答辩人支付报酬要求其对目标公司债务等情况进行彻底调查,且答辩人在与目标公司接触时已询问其项目情况、税务情况及是否存在债务,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答辩人多次集合双方,被答辩人有机会当面询问公司详细情况,被答辩人是知晓目标公司不能杜绝债务及债务风险,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一致同意风险追索途径为原全体股东承担,故被答辩人因债务造成的损失有明确的追溯对象。目标公司转让后,由被答辩人实际控制并已顺利运营及成功中标工程,并不存在因答辩人居间服务过错造成公司资质不符等情形,因此,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答辩人均已尽职完成居间服务。二、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及公司构建因债务等造成的损失明确有效的追溯途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被答辩人及原全体股东已经对目标公司转让前的债务问题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被答辩人因支付目标公司转让前债务等问题造成的损失,有追溯对象及途径,双方自愿接受。因此,被答辩人应要求原股东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答辩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谢祥明辩称,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没有重大过错不承担责任,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没有混同,公司每年都有专业财务人员制作的报表,公司账务清晰,公司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人员,有单独的银行账户,答辩人在本案中合同中的约定账户并不足以说明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凌强建设公司述称,***、***所称属实,虽然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是凌强建设公司,但全部款项系***个人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晓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李晓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的1.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2.万祖军与原浩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道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4民初525号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判决书、(2018)湘1124民初525-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2019)湘1124执75号报告财产令、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各1份,银行流水各1份及往来收据3份,3.祁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4民初1450号应诉文书1套、民事判决书1份、(2019)湘1121执9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各1份,往来结算收据1份,4.收据1份、收据2份、转账凭证1份,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凌强建设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谢祥明提交的转账记录1份。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及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提交的《担保协议》,周晖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案涉股权转让前周晖、李晓英已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担保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提交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转让结算账目明细、股权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本院审查后认为,案涉股权转让相对方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担保协议》均无异议,且转让原浩业公司股权的系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周晖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并不能提交其已不是原浩业公司登记股东的有效证据,亦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签订《担保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及《担保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周晖提交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转让结算账目明细、股权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居间服务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完税证明及银行支付凭证,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载明的缴纳税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周晖提交的李云飞出具的证明虽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但结合该证据中载明的***垫付的113468.03元税款系原浩业公司于2015年11月承建的广西贵港市同济大桥工程项目应缴税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该部分内容属于周晖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明关于***承诺自行承担的部分内容,周晖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周晖提交的纳税人为原浩业公司的税收缴款书2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潇湘晨报》及聊天记录、《关于申请企业地址变更的报告》、***出具的收条1份,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财务代理委托合同2份及收据3份,系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与案外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与***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的负担,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提交的律师函及聊天记录、委托函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凌强建设公司出资人架构图系当事人自行制作,所附的企业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谢祥明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系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制作,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提交的经纪服务合同系案涉股权转让前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3日,***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1份,委托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收购一家具备建筑总承包三级、市政总承包三级、装修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公司,合同内容包括目标公司的情况、具体工作安排、交易流程、收购总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在乙方经与转让方正面沟通知悉的目标收购公司情况中载明“转让方在股权变更前没有债务(有一个分包的在建项目),转让方全体股东对此进行担保,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订担保条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收购总费用:完成该目标收购公司收购甲方支付的总费用为人民币750000元,包含股权转让价款630000元,转让方经纪服务佣金70000元,股权变更印花税、工商变更、税务注销迁移、资质安许变更及迁出手续费共50000元。甲方在支付定金后不得提出调整收购总价”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交易流程:1.签订此合同甲方支付经纪服务佣金定金50000元,乙方即进行目标收购公司信息的初核查,并对结果的真实性负责,2.签订包含担保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支付转让方100000元,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变更面签当场甲方支付转让方520000元,3.资质法人变更完成当日支付乙方50000元,4.办理迁出盖章并移交营资安等全部材料甲方当日支付给乙方30000元,并约定如以上交易流程经与转让方沟通后作出调整,以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准。合同约定的乙方收款账户为谢祥明个人在建设银行长沙砂子塘支行、账号为62×××85的账户。
原浩业公司系一家取得建筑总承包三级、市政总承包三级、装修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原股东及股权构成为:***持股33%、周晖持股33%、李晓英持股34%,经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居间介绍,***、周晖、李晓英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2月3日,***作为买方(甲方),***、周晖、李晓英作为卖方(乙方),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乙方将所持原浩业公司100%的股权于2018年2月12日前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款为630000元。协议批露的公司情况为:1.公司注册资本为认缴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元。2.公司取得的所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且不存在影响该证件继续有效续存的潜在风险。3.公司成立至今无任何担保行为。4.公司无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5.公司在建项目为一个,已经完工,仍需过账。6.银行账户情况:已经开设,有进账。7.税务情况:已经登记,税务异常,乙方负责清缴注销。8.社保情况:已经开设,有欠费,乙方负责清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该定金由丙方保管,待完成股权工商变更后由丙方支付给乙方。甲方即开展对公司进行项目、债务及税务的审计。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2.审计完成,甲乙双方配合丙方办理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及股权变更的手续,在注册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面签当场甲方支付乙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0000元。3.资质法人变更完成当日甲方支付丙方人民币50000元。4.办理迁出盖章并移交营执安等全部材料支付给丙方人民币30000元。乙方指定的账户为户名欧力的银行账户,丙方指定账户为其法定代表人谢祥明在建设银行长沙砂子塘支行,账号为62×××85的账户。协议关于债权债务的负担约定:1.乙方公司移交给甲方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设立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债务、债权)均由乙方承担。2.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且移交前,应结清公司移交之日前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和因经营等原因产生的一切税费等,结清后在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应确保公司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3.乙方公司移交给甲方之前以公司名义或盖章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甲方概不负责。如有发生,由三股东负责,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本协议签订之前,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含内部承包项目)由乙方自负盈亏继续完成后续工作,依法应缴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并由公司全额代缴代扣。乙方不得拖欠工资及材料款,因该等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所有法律风险均由乙方承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甲方。同时,甲方承诺内容包括“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已对乙方的公司各种证照、资质及经营状况作相关部分的了解”,乙方承诺内容包括“3.乙方保证公司股权转让至甲方时无任何债务、未交税收及劳资纠纷,否则,甲方及股东根据公司被追索债务的实际承担额向乙方全额追偿,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在追偿损失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损失。”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超过15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不予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如已发生公司股权变更,甲方应如约付款,否则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在追偿损失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利息等其他损失。3.乙方未将公司债权债务、担保及股权、劳资、知产等涉及到公司的纠纷情况如实告知甲方,因此而给甲方或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损失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在追偿损失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损失。4.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各项损失。协议还对移交内容等予以约定。2018年3月5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周晖、***、李晓英签订《担保协议》1份,协议包括以下内容“:1.乙方三股东以其个人资产对公司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乙方三股东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和担保责任。”***在《担保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名,周晖、***、李晓英在“乙方”处签名。
2018年3月8日,***、***在企业登记机关对浩业公司进行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股东由周晖、***、李晓英变更登记为***、***,其中,***持股90%,***持股10%,2018年3月23日,浩业公司变更登记为凌强建设公司,同年4月27日,凌强建设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为湖南省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
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程技术咨询、投资咨询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祥明,股东及股份持有情况为谢祥明持股60%、刘佳丽持股40%,谢祥明与刘佳丽系夫妻关系。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银行开立了对公账户。***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2月3日向谢祥明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100000元,于2018年3月5日向欧力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450000元,向谢祥明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70000元,于2018年6月1日向谢祥明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了720000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尚有30000元款项未予支付。
2018年5月15日,凌强建设公司从***个人银行账户向长沙市雨花区国家税务局转账缴纳税款113468.03元。该税款系原浩业公司于2015年11月承建的广西贵港市同济大桥工程项目应缴税款。
2015年9月,案外人万祖军挂靠浩业公司承包道县教育局柑子园中心小学维修项目工程,浩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差欠万祖军工程款及工程押金,万祖军于2018年2月1日以原浩业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浩业公司给付工程款503203元,退还押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凌强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周晖、李晓英为共同被告,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124民初52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凌强建设公司追加***、周晖、李晓英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万祖军于2018年6月12日申请将被告名称变更为凌强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8月10日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124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强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万祖军工程款503203元,押金90000元,合计593203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9732元由凌强建设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凌强建设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通过***账户于2018年7月4日、2019年1月25日分2次向道县人民法院交纳360000元、261267元,合计621267元,实际支付了执行款593203元及债务利息1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732元、执行费8332元,2019年1月24日,道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湘1124执7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该案按自动履行方式结案。
2015年8月,案外人朱石山挂靠浩业公司承包祁阳县茅竹镇周塘高标准建设项目中十三标段施工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浩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差欠朱石山工程款,朱石山于2018年7月16日以凌强建设公司为被告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凌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55817元及利息,并赔偿违约金48225.36元。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湘1121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强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朱石山工程款355817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7810元由凌强建设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凌强建设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通过***个人账户于2019年1月25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交纳428118.35元,实际支付了执行款385817元及利息34491.3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810元,2019年1月29日,祁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湘1121执96号结案通知书,该案按自动履行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以《股权转让协议》、《担保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及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晖、李晓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工人力资源公司、谢祥明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的方式?三、本案权利人的损失如何确定及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周晖、李晓英作为原浩业公司股东,将持有原浩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担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周晖系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原浩业公司股东,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应,周晖与***间无论是否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都不能对抗案涉股权转让的相对方,而且,周晖作为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周晖主张在案涉股权转让前已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周晖不再是原浩业公司股东,周晖不应为本案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周晖、李晓英作为转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尽到善良缔约方的义务,向相对方如实披露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浩业公司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周晖、李晓英虽承诺股权转让时公司无任何债务,但实际上却隐瞒了浩业公司在股权转让前不仅存在债务,且尚有差欠案外人万祖军工程款案的诉讼尚未审结的事实。***、周晖、李晓英在合同订立阶段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先合同义务,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基于对合同相对方的信赖,签订并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因此造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因股权转让行为继受了原浩业公司的股权,原浩业公司亦变更为凌强建设公司,继受了原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作为凌强建设公司的股东依照道县人民法院及祁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案外人万祖军、朱石山已支付的执行款系股权转让之前原浩业公司的债务,《股权转让协议》中“乙方承诺”及“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乙方负担,甲方根据被追索债务的实际承担额向乙方追偿”,因此,***、周晖、李晓英应依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上述法律的规定,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造成的损失。依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周晖、李晓英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周晖关于签订《担保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
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居间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合同约定,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为***与***、周晖、李晓英就原浩业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了媒介服务并促成了双方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按约向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委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因为对相对方相关信息的不了解,选择由居间人提供媒介服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在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前应当尽到较一般行为人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对关系到委托人是否选择订立合同的重要事项,应参照委托人的要求,做到充分的调查了解,然后如实地向委托人报告。本案中,***受让相对方公司百分之百的股份,因此,相对方公司的资质等级、债权债务负担等情况是关系到是否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重要信息,而上述商业信息的取得,在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后,***就完全依赖于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提供,因此,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接受委托的居间人,应就浩业公司资质等级、债权债务负担等情况在作出充分且客观的调查了解后向***如实报告。《居间服务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收取甲方定金后即进行目标收购公司信息的初核查,并对结果真实性负责,第二条乙方经与转让方正面沟通知悉的目标收购公司情况中载明“转让方在股权变更前没有债务(有一个分包的在建项目)”,而实际上,在股权转让前,原浩业公司是存在差欠案外人万祖军、朱石山工程款债务未予清偿的,且差欠万祖军工程款的诉讼已被法院立案尚未审结,朱石山亦于2018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在***受让原浩业公司股权与***、周晖、李晓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尽到居间人的义务,向***提供的涉及转让公司债务情况不实,致使***因继受原浩业公司股权而承担了原浩业公司的债务,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应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其独立的财产权,同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法人应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单位资金的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因此,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以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用于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结算收付。本案中,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居间人为***及***、周晖、李晓英就原浩业公司股权转让提供居间服务,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现金结算收付行为,应通过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公账户进行,但在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与***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及与***、***、周晖、李晓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收款账户均谢祥明的个人账户,且实际进行往来结算的亦是谢祥明的个人账户。谢祥明系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互独立,谢祥明作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谢祥明的个人财产与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将谢祥明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的往来结算账户,致使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在财务上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发生混同,因此,谢祥明作为股东应对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在履行《居间服务合同》中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三: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股权转让行为继受了原浩业公司的股权,原浩业公司亦变更为凌强建设公司,继受了原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作为凌强建设公司的股东依照道县人民法院及祁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案外人万祖军、朱石山已支付的执行款系股权转让之前原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用也属原浩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因此,***在涉原浩业公司诉讼中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支付的款项1049385.35元系在股权转让行为中因***、周晖、李晓英的违约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已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凌强建设公司也实际开展民事活动,虽然差欠万祖军、朱石山债务的诉讼在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后审理并执行,但该债务客观存在且形成于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前,并不是***扩大的损失,周晖、中工人力公司、谢祥明关于***在明知债务存在的情况下仍发生股权转让的行为系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以凌强建设公司为纳税人缴纳的税款113468.03元系股权转让前原浩业公司承包工程应缴税款,诉讼中,周晖、中工人力资源公司、谢祥明主张***曾承诺自行承担该部分税款,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实际缴纳的税款113468.03元亦属在股权转让行为中因***、周晖、李晓英的违约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亦明确约定“乙方未将公司债权债务、担保及股权、劳资、知产等涉及到公司的纠纷情况如实告知甲方,因此而给甲方或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损失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在追偿损失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损失”因此,***、周晖、李晓英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包括***已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1049385.35元及已实际缴纳的税款113468.03元。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没有尽到居间人的义务,向***提供的涉及转让公司债务情况不实,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亦应以***在案涉股权转让过程中实际遭受的损失确定。本案中,中工人力资源公司促成了***与***、周晖、李晓英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依照《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支付服务佣金70000元,承担手续费50000元,合计120000元,该费用系***作为委托人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过程中按约向居间人支付的报酬及必要的费用,并不属于***、周晖、李晓英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关于该费用属其损失范围,要求各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实际支付的款项为720000元,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至今尚有30000元款项未予支付,《股权转让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应在办理迁出盖章并移交营资安等全部材料当日支付中工人力资源公司30000元,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已依据约定履行完上述义务,***应按约定支付余款,故对***关于未支付余款的原因系未收到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税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已付的720000元款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流程的规定,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600000元,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为120000元,尚欠股权转让款30000元未付,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收到***支付的款项后尚有5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给***、周晖、李晓英。周晖、***关于***尚欠8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予支付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未支付的50000元股权转让款,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审理,***、周晖、李晓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与***、周晖、李晓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担保协议》,与中工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作为股权转让相对方,在继受原浩业公司股东***、周晖、李晓英股权后,与***作为股东将原浩业公司变更登记为凌强建设公司,凌强建设公司虽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主体及差欠税款的纳税人,但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的是继受股权的***,***实际承担了原浩业公司的债务,故本案中因股权转让行为遭受财产损失的系***。***虽为凌强建设公司股东,但并不是案涉股权转让相对方,亦未实际承担损失,故对***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差欠***、周晖、李晓英股权转让款30000元未予支付,周晖关于应予抵销的主张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周晖、李晓英与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及居间服务中各自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的违约行为共同造成***的损失,故***要求***、周晖、李晓英、中工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在财务上与股东谢祥明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发生混同,谢祥明应对中工人力资源公司在履行《居间服务合同》中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晖、李晓英连带赔偿***1162853.38元,抵销***差欠***、周晖、李晓英的30000元,***、周晖、李晓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10内支付***1132853.38元;
二、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谢祥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65元,由***、周晖、李晓英、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谢祥明负担19996元,***、***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蒋祖武
人民陪审员  游元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