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10408号
原告:湖南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牛角塘村檀树坝组。
法定代表人:周义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伶俐,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谷苑路327号麓谷和馨园B区4、5栋15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兴。
原告湖南省***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学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德强、廖利辉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伶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46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的垫资利息31540.1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欠付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后续垫资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15.4%的标准计算);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采购钢材需要与原告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尚欠原告汇款646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模板、木方,被告指定的验收人员为陈光前;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被告应从违约之日起,以所送货物为基数,模板每张每天加0.1元,木方每米每天加0.02元,至货款缴清之日止。201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陈光前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所送模板单价为44元,全部价格为464640元,被告尚欠26464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12日支付150000元、50000元后,还剩64640元至今未付。2022年4月4日,本院已将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通过公告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后,仍欠6464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解除《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已于2022年4月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垫资利息(违约金),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违约责任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要求的截至2021年9月22日的利息损失进行了核算,合计为8987元。此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直至全部未付货款被支付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无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于2022年4月4日解除;
二、由被告湖南省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投资有限公司货款64640元,并支付原告湖南省***投资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9月22日的垫资利息8987元,以及后续的垫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直至全部未付货款被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4元,原告湖南省***投资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湖南省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军
人民陪审员  邹德强
人民陪审员  廖利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余银春
代理书记员  李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