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4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年,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龙,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花,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麓谷和馨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年,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偿还***借款本金256125元及利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在2020年1月22日偿还的10万元要扣除13%的增值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生并承担了增值税,且***与***签订的《还款协议》所涉及的交易没有实际发生,扣除增值税属于变相支付利息。二、***的签字时代表德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非以个人名义签名。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
德东公司述称,其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5350元及利息(均以268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判令***、德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德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5日,***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当日通过银行向***转账出借24万元,约定月息为1.2分,因***未按时偿还借款。2018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本息合计276000元,由***重新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25分,2019年10月9日***在借条下方备注:本人承诺所借***借款及利息在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9年12月12日,经双方再次结算,由***重新向***出具借条,确认本息合计355350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17日,借款人处有***的签名;该借条下方备注有“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其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给予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担保人***、德东公司签名、盖章”。同日,***与***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欠***的355350元,同意通过***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长沙主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德东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的履行来实现***对***借款的偿还;确认: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前,按含税金额373000元一次性付清。付款后,借条作废;***收到付款后3个工作日向***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22日,德东公司向长沙主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认为已经向***偿还10万元,***当庭认可***向其偿还了8.7万元,但要求对13%的增值税应当按照还款协议扣除。2021年3月5日,因***未偿还***借款本息,***向法院起诉,遂形成此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向***借款24万元后,双方经两次结算,***向***出具355350元的借条。因双方之间的结算将借款利息记录本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定幅度,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截至2019年12月12日,确认本金金额为343660元,欠付利息为10149元,欠付本息合计353809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在2019年12月12日结算出具借条时未如同以往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后续利率问题,***抗辩应当依法确定利率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确认对于自出具该借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对于2020年8月19日后利率按年利率3.85%标准计付。经核算,截止2020年1月22日依照343660元计算,新产生利息2316元,扣除***向***偿还87000元,(欠付利息59520元(2976000.15÷1216=59520),两项抵扣***偿还***本金27480元(87000-59520=27480),***欠付***本金为269125元(353809+2316-87000),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德东公司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因***、德东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明确表明了其担保人的身份,***抗辩称系因作为德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签字的抗辩理由与借条上表明的身份不符,不予支持,***、德东公司的担保仍处在担保期内,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9125元及利息(以269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8月20日至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德东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2元,由***、***、德东公司负担2,700元,***负担802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开票产生的13%的税费应由***、***承担。
***、***、德东公司质证称,***的起诉时间是在票据开票时间后,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不予认定它的合法性。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付款系表面形式,双方实际没有业务,***开具增值税票系违法行为,且该票据有没有实际抵扣存疑。***通过德东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不能扣除13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已加盖长沙主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长沙主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德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为88495.58元,税额11504.42元,价税合计100000元。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对***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否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案涉借款本息的认定均无异议,而***、***上诉主张德东公司向长沙主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扣除13000元税费,根据***与***签订的还款协议,现***提交的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的税额仅为11504.42元,故***欠付***的本息为267629.42元(353809+2316-88495.58),一审判决对***欠付的本息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同时,根据案涉借条载明的内容,***、德东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盖章,明确其担保人身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267629.42元及利息(以267629.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8月20日至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湖南省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2元,由***、***、湖南省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8元,***负担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负担110元,***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伏华
审 判 员 刘国清
审 判 员 郭柏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威
书 记 员 唐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