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唐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特别授权),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1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进行了询问,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祁劳仲案字(2019)第19号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证件的行为应给予损失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1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订立合同,故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上诉人同意并于2014年1月将证挂靠于被上诉人处,实为一种挂证行为,属于违规、违法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17464.8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3日,被告介绍原告考取了安全员资格证,因被告属于建筑企业,按照建筑企业行业要求,根据其企业等级,必需拥有一定数量的施工员、预算员、安全员、材料员等有证的固定员工注册登记在其名下,才能具备对外参与招投标工程的资格,才能顺利完成企业年检年审。原告的安全员资格证一直存放在被告公司。2013年原、被告口头协议,2014年1月1日起招用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安全员,并2014年1月1日起为原告到祁阳县养老保险中心申报办理并交纳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及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费作为对原告对外从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且被告利用原告的安全员资格证申报注册执业登记为其公司名下的安全员,具体上班时间由被告另行通知,如通知上班则发放工资,未通知上班则仅购买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部分也由公司承担作为对原告未上班的补偿。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去上班,2019年9月原告去社保部门查询养老保险费时,发现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份仅为原告交纳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安全员证,可被告一直以该证注册在其公司名下,正在办理注销手续为由拒不退回,直到2020年8月14日通过祁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才退回原告证件。因安全员资格证只能注册一个建筑企业执业,故从2014年1月至2020年8月原告便无法利用自己的安全员资格证到其他企业注册登记执业,影响了原告在其他建筑企业就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这二年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同等金额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考取安全员资格证,2013年底,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安全员资格证登记至被告沐明公司名下,在被告工程项目使用安全员资格证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如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则发放工资,未通知原告上班则仅为原告养老保险。此后,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亦未为被告提供实际劳动。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为原告交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39221.6元。2019年12月,被告向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沐明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沐明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9月;3、沐明公司退回***的安全员证件及经济损失36000元,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祁劳仲案字(2019)第19号仲裁裁决,裁决:1、沐明公司与***2014年至2019年9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沐明公司退回***的安全员证书;3、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沐明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沐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驳回***要求沐明公司退回安全员证的请求。该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20)湘112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沐明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沐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湘11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本院(2020)湘1121民初33号民事判决;2、沐明公司与***劳动关系不成立;3、沐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内退回***安全员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安全员资格证登记存放在被告公司,实为工程建设领域职业资格“挂证”行为,原告诉请的损失为其“挂证”期间企业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损失。我国《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依法缴纳社保,即为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没有劳动关系的,不能作为单位职工对待并为其缴纳社保。2020年6月17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沐明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不成立,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沐明公司不能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2018年12月,我国住建部联合其他部委下发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明确表示对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整治。因此,原告依据其职业资格“挂证”行为影响了其在其他建筑企业注册登记执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款的诉请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否应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款的问题。
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行为规范的总和,其重要价值之一在于保护合法权益。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违反法律者,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法律追究责任的风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144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双方之间关于有偿使用证书约定即是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挂证”违法而为之,其违法行为应不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中亚
审判员  李 飞
审判员  廉丽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秋香
书记员陈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