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1民初307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

被告: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唐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湖南沐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17464.8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3日,被告介绍原告考取了安全员资格证,因被告属于建筑企业,按照建筑企业行业要求,根据其企业等级,必需拥有一定数量的施工员、预算员、安全员、材料员等有证的固定员工注册登记在其名下,才能具备对外参与招投标工程的资格,才能顺利完成企业年检年审。原告的安全员资格证一直存放在被告公司。2013年原、被告口头协议,2014年1月1日起招用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安全员,并2014年1月1日起为原告到祁阳县养老保险中心申报办理并交纳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及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费作为对原告对外从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且被告利用原告的安全员资格证申报注册执业登记为其公司名下的安全员,具体上班时间由被告另行通知,如通知上班则发放工资,未通知上班则仅购买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部分也由公司承担作为对原告未上班的补偿。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去上班,2019年9月原告去社保部门查询养老保险费时,发现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份仅为原告交纳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安全员证,可被告一直以该证注册在其公司名下,正在办理注销手续为由拒不退回,直到2020年8月14日通过祁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才退回原告证件。因安全员资格证只能注册一个建筑企业执业,故从2014年1月至2020年8月原告便无法利用自己的安全员资格证到其他企业注册登记执业,影响了原告在其他建筑企业就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这二年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同等金额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沐明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有(2020)湘11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本案定性错误。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法定受案范围。原告诉请的损失为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而这二项费用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法院直接受理错误。三、退步讲,原告之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称安全员资格证一直放在被告公司,这实为一种“挂证”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住建部门《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部门规章,扰乱了国家对该领域的管理秩序,违规违法。2018年底,住建部联合其他部委下发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等文件对“挂证”整治力度空前,也是目前建筑行业查处、打击的重点,故“挂证”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1月将证挂靠于被告公司,原告“挂证”被告公司与原告再就业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执行回来的安全员证,拟证明***安全员证合法有效,从2014年1月1日到2020年8月14日前一直在被告公司存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该份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安全员证及本院(2020)湘1121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公司工作是实,公司如通知上班则发工资,公司未通知则购买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作为报酬。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及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17464.8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原劳动争议案中已主张的养老保险费未得到支持。该份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考取安全员资格证,2013年底,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安全员资格证登记至被告沐明公司名下,在被告工程项目使用安全员资格证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如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则发放工资,未通知原告上班则仅为原告养老保险。此后,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亦未为被告提供实际劳动。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为原告交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39221.6元。2019年12月,被告向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沐明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沐明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9月;3、沐明公司退回***的安全员证件及经济损失36000元,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祁劳仲案字(2019)第19号仲裁裁决,裁决:1、沐明公司与***2014年至2019年9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沐明公司退回***的安全员证书;3、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沐明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沐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驳回***要求沐明公司退回安全员证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20)湘112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沐明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沐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湘11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本院(2020)湘1121民初33号民事判决;2、沐明公司与***劳动关系不成立;3、沐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退回***安全员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安全员资格证登记存放在被告公司,实为工程建设领域职业资格“挂证”行为,原告诉请的损失为其“挂证”期间企业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损失。我国《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依法缴纳社保,即为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没有劳动关系的,不能作为单位职工对待并为其缴纳社保。2020年6月17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沐明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不成立,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沐明公司不能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2018年12月,我国住建部联合其他部委下发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明确表示对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整治。因此,原告依据其职业资格“挂证”行为影响了其在其他建筑企业注册登记执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款的诉请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惠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莫星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