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市浯溪镇兴浯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9日在第八审判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纸领款单就认定上诉人领取工程款233600元是错误,2017年1月24日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领条,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只领取了183600元,且工程量是1至7层,不是1至6层。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钢管及扣件的超期租金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超期租用的钢管为200吨,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12元,计租金1370880元,扣件44000套,扣件租金为每套每天0.01元,共1680天,计租金739200元,合计人民币2110080元。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钢管架、扣件以及工字钢等材料损失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定且认定案外人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项赔偿责任方,系明显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当然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钢管损失的权利。4、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没有被上诉人的签收和追认,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将钢管全部送到被上诉人的工地,系明显错误,上诉人是承包被上诉人承接的钢管架子工程,而不是纯粹的租赁合同,无需被上诉人签收和追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工作量1至7层,已经拆除了两层,实际上只有四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480179元;2、被告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材料损失100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3日,原告***、案外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外墙钢管架子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承建永州车站新村市场改建工程,现将向外发包本工程外钢管架分项工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承包,达成如下协议。承包方式与内容,外墙钢管架包工包料。乙方包工责任及义务。工程计价,第一层至二十一层综合单价为31.6元每平方米(地下室不计面积,如开发商要加层单价同等)。工程量按施工图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计算面积为准。工期,开工时间以建设方开工令为准,工期510天,以甲方通知进场及外墙开架之日起计算,如因建设方或甲方引起的工期超过,双方可协商解决。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保证农民工的实际合理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抬价,否则所做的工程量不予结算,并有权终止合同,另请施工队伍,乙方不得有异议。如开发商工程款未按合同进度拨款,造成停工,乙方不得找甲方停工赔偿、闹事,开发商拨款后甲方按合同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由甲方***、***,乙方***、***分别签名。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退伙协议》,约定***退出永州车站新村市场改建工程钢管分项工程的合伙承包,该合同由***个人承担,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与***无关。2016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永州市冷水滩区鑫福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器材用于车站新村棚户区改造工程,租用钢架管60000米,扣件55000套,租用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月计算,当月租金于次月四日前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由乙方***签名,甲方加盖永州市冷水滩区鑫福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印章。原告***租赁的建筑器材是否全部送到了永州车站新村市场改建工程工地,发货单的收货人只有原告***的签名,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也不认可。2016年7月26日通知***进场施工,原告***按《外墙钢管架子承包合同》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履行了一至六层,双方没有结算。2016年11月25日,原告领取第一层工程进度款55500元,2017年1月24日领取第二层工程进度款50000元,2017年10月13日领取60000元,2017年11月2日领取第三、四层工程进度款35000元,2019年1月29日领取第五、六层工程进度款33600元,原告共计领取工程款233600元。由于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等原因,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解除合同协议》,双方解除了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车站新村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项目,由于甲方破产重整,重整投资人要求终止合同,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合同的一切关系,解除此合同结算以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为准,此协议签订后,一切债权债务等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2020年8月25日,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沐明公司(乙方)签订《车站新村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其中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乙方的工程款、利息等费用一次性结清。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工作,所有工程外墙钢管架安装拆除及产生的费用、外架租金等均由甲方承担。2017年9月25日,原告***搭设完1-6层外架后,没有继续施工。2018年5月30日,**公司(乙方)与永州市零陵区兆亿建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包方**公司将7-21层外墙钢管架子承包给永州市零陵区亿兆建材租赁部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外墙钢管架子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外墙钢管架子承包合同》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退伙协议》,约定***退出永州车站新村市场改建工程钢管分项工程的合伙承包,该合同由***个人承担,***退出该工程的合伙承包,原告***部分履行了该合同,原告***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原告诉讼主体应为***、***二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按《外墙钢管架子承包合同》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共计领取工程款2336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外墙钢管架子承包合同》未列明具体承包施工面积,该项目22层总建筑面积19929.6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1.6元计算工程款为222671元,被告已经支付2336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原告租赁的钢管是否全部送到了被告工地,没有被告的签收和追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问题。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沐明公司签订《车站新村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约定:所有工程外墙钢管架安装拆除及产生的费用、外架租金等均由甲方承担。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等人签订《建设工程解除合同协议》约定此协议签订后,一切债权债务等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解除此合同结算以结算协议为准。上述甲方均为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及本案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等原因,原告可以与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或依法进行维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9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脚手架用料明细及损失表,拟证明:损失596324元;证据二、脚手架用料延期租金损失表,拟证明:损失了1803045元。被上诉人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被上诉人是按照面积计算的,一至二十一层的单价也写清楚了,上诉人作为甲方没有在合同里明确对材料的保管义务。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两份证据都是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证明,证据二,证人证言(出庭作证),拟证明:外架由永州**公司接手,第三层到第六层是**公司跟上诉人接洽的。上诉人***质证称,这是债务转移没有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其没有参与,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这对债权人无效。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涉案租赁外墙钢管架子合同约定510天工期,实际使用超期2年10个月。1层至6层的总面积为7046.57平方米,每一层钢管重约7.2吨,扣件2000个。市场行情每吨钢管约为4000元/吨,扣件4.5元/个。缺失了一层和二层的外墙钢管架子。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诉请的租金及赔偿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经查,上诉人***、案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外墙钢管架子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有效合同。上诉人***按《外墙钢管架子承包合同》进行了部分施工,工程计价:第一层至二十一层综合单价为31.6元每平方米。因双方签订的《外墙钢管架子承包合同》未列明具体承包施工面积,该项目22层总建筑面积19929.63平方米,1层至6层的总面积为7046.5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1.6元计算工程款为222671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233600元,在合同租赁期510天内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因本案存在超期,钢管架子实际使用超期2年10个月,天数为1030天,约为租赁期的2倍,故***、***还应支付超期租赁费434413元(222671*3-233600)。缺失了一层和二层的外墙钢管架子,总计为14.4吨,按市场价4000元每吨,总价值为57600元;扣件4000个,每个4.5元,总价值为18000元,因该二层的外墙钢管架子是在被上诉人***、***租赁期间丢失,故被上诉人***、***还应赔偿该损失75600元。被上诉人***、***赔偿该租金及损失后,可以依据其与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解除合同协议》,依法追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应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租赁费434413元以及赔偿损失费756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97元,由上诉人***负担26022元,被上诉人***、***负担8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