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25民初1544号
原告:******窗定制店,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潇浦镇金地广场9栋1-17号。
经营者:***,女,1991年7月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系该店店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浯溪镇兴浯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窗定制店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窗定制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沐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沐明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窗定制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5254元及其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018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7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潇浦镇芙蓉学校建设项目需要,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该工程定制门窗,中铁公司为该项目工程的中标公司及施工方,沐明建设公司为其分包方,并于2020年10月份与分包方沐明建设公司签订了《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金额为1571738元,后期增项工程293519元(项目工程师签字认可),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截至2021年8月底,原告累计为被告安装门窗总工程款为1865254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1100000元,尚欠尾款765254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公司、沐明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称后期增项工程款项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未付是因为发包方***教育局未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材料给被告沐明建设公司,以致被告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综合报价表》、证明、《芙蓉学校所有面积》及《芙蓉学校雨棚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两份通话录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窗定制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8年4月4日,经营范围:铝合金门窗、铝材、五金配件批发及零售、防护栏制作和安装。2020年10月,原告(乙方)******窗定制店与被告(甲方)沐明建设公司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1条约定工程范围,***芙蓉学校门窗工程的内容包括:振升CB90A断桥推拉窗供料、加工、安装、竣工验收等。第1.2条工程单价见报价明细表,374.12元/㎡。第3.1条,铝合金型材进场后七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第一次工程进度款。第3.2条铝合金型材安装基本完成七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计的30%。第3.3条玻璃安装基本完成七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第3.4条门窗安装完成后,甲方应付给乙方进度款到合同总额的90%。第3.5条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付到结算总价的97%给乙方,剩余3%从验收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第8.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报告后十天内,向所属建设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如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十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工程即告竣工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如工程未验收,而已开始使用,视为已验收。第8.2条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收到结算书后十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如收到结算书后十天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结算,则认为已接受乙方结算报告,从第十天算起按同期贷款最高利息支付工程款利息。第8.3条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一年,按约定的保修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安装门窗,又应被告要求对每栋楼、食堂、体育馆的地趟玻璃大门、食堂、体育馆四周的玻璃幕墙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组织竣工验收,但已接收使用,诉讼中,被告认可工程合格。2021年8月29日,被告沐明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施工面积共计4201.16平方米(含增加的门、幕墙工程),雨棚板面积248.275平方米,双方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门窗施工面积4201.16平方米,雨棚板施工面积248.275平方米,以及门窗单价374.12元/㎡无异议。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和被告沐明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通话录音来看,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协商增加门、幕墙工程款8万元,未对雨棚板价格协商;原告与被告沐明建设公司协商增加门、幕墙工程款6万元,雨棚板按800元/平方米计算。
另查明,***潇浦镇芙蓉学校建设项目由被告中铁公司中标,中标后被告中铁公司将门窗、地板砖等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沐明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原告与被告沐明建设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为多少。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取消了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工程等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虽然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但该实施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虽未取得法人资格,但作为市场主体,其经营范围包括门窗制作和安装。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对被告提出该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问题。原、被告双方对门窗施工面积(含增加的门、幕墙面积)4201.16平方米,雨棚板施工面积248.275平方米,以及门窗单价374.12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雨棚板单价860元/㎡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应按市场价600元/㎡计算,对原告提出因门、幕墙的造价比窗造价高,施工时被告同意增加8万元的意见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中铁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和被告沐明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通话录音来看,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协商同意增加工程款8万元,原告与被告沐明建设公司协商同意增加工程款6万元,雨棚板按800元/平方米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沐明建设公司协商确定的增加工程款6万元,雨棚板单价8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830358元(4201.16㎡×374.12元/㎡+60000+248.275×800元/㎡),被告已支付1100000元,尚欠730358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8.1条约定如工程未验收,而已开始使用,视为已验收,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但工程已于2021年秋季开学前投入使用,应视为已验收。根据合同第3.5条约定,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付到结算总价的97%给乙方,剩余3%从验收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现距工程投入使用已一年有余,保修期已满,被告应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30358元。对原告诉请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第3.4条约定,门窗安装完成后,甲方应付给乙方进度款到合同总额的90%。本案中,原告完成门窗工程款为1571738元(4201.16㎡×374.1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10万元,未付进度款为314564元(1571738×90%-1100000),本院支持以未付进度款31456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1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诉请的违约损失,虽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原、被告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系原、被告双方原因造成,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窗定制店支付尚欠工程款7303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未付进度款31456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1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窗定制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4元,减半收取6257元,由被告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