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浏阳市北盛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行与湖南顺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8160号 原告:浏阳市北盛***建筑器材租赁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对门组原食品站旁。 经营者:***,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368号东方红大厦7楼701、7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市北盛***建筑器材租赁行(以下简称***租赁行)与被告湖南顺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行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内架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13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弯管及轮扣变形,轮扣、套筒及插尖损坏的赔偿费用及洗油费)共计62496.41元,从2021年7月14日起按66.65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器材偿还完毕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975.04元(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按LPR的四倍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要求计算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独家供货违约补偿款100000元;5、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在租的0.9m轮扣横杆199根、2.5m轮扣立杆914根、0.7m轮扣立杆48根及顶托390套,以上租赁物的价值共计105547.5元。若被告不予返还或未足额返还,则应折价予以赔偿,其中0.9m的轮扣横杆和0.7m的轮扣立杆均按40.5元/根的标准计算,2.5m轮扣立杆按96元/根的标准计算,顶托按20元/套的标准计算;6、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因承建***无线物联智能产业园二期项目需要,于2020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内架租赁合同》,对租金收费标准、结付期限与方式、材料供应方式、器材赔偿价值、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器材,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7月13日,尚欠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62496.4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顺景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筑内架租赁合同》已经得到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17日向被告交付了部分支模架即建筑内架。同年8月18日,监理公司向被告发函,认为原告交付的部分支模架质量不合格,为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而要求原告将不合格材料清退出场,被告随即要求原告更换不合格的材料,但原告拒不履行并继续交付剩余的支模架。为减少损失,被告将可使用的支模架用于工程建设。同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作联系单,决定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将不合格材料清退出场。原告接到工作联系单后,既不愿意解除合同,亦不提供合格材料。由于被告已将部分合格的支模架投入使用,立即拆除会造成更大损失,故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的支模架。同年8月26日,监理公司委托湖南华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交付的租赁物是否符合约定质量要求进行检测,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被告为达到监理公司的要求,使工程顺利建设,只得与浏阳市北盛镇昌顺建筑器材租赁行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拒不更换材料的行为系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行使解除权,在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时,合同即已解除;2、原告诉请支付的租金数额有误,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租金计算。被告与原告经多次协商后,原告自2020年11月27日起同意接收被告退回的不合格支模架。2021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函告,就支模架退还、租金即日停止计算、支模架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等事宜与原告积极协商,但原告以退回的200根2.5米立杆与其所交付的立杆不相符而拒收货物。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拒绝接收剩余支模架并要求计算至今的租金,此举有恶意拖延收货之嫌。原告应当就争议部分举证证明,对无争议部分应当及时收回并不再计算租金;3、原告诉请支付滞纳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独家供货违约补偿款100000元缺乏请求权基础。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合同中双方约定各种材料由甲方负责运输到工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和租赁。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100000元作为补偿”。该条款禁止的是将涉案支模架再次转租,并非对独家供货进行的约定。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无法依约提供被告需要的符合行业质量要求的支模架,原告根本违约在先。如果原告可以按约履行,则被告无需增加成本另行向第三人租赁。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远远超过法定上限,依法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于法无据;6、被告自2021年3月9日起即通知原告接收退还的租赁物,但原告迟迟不肯接收,导致部分租赁物至今仍由被告代为保管,此费用系原告恶意拒收而扩大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超期保管费。此外,因原告无法提供合格支模架而导致被告停工的损失以及额外的支模架租金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请求将上述保管费及损失抵付原告诉请支付的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租赁行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其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租赁;被告顺景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6日;2020年,被告承包了位于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施工项目,并设立了顺景公司***智能终端产业园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20年7月2日,顺景公司(甲方)因上述建设工程需要,与***租赁行(乙方)签订《建筑内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器材租赁期限:由甲方向乙方租赁内架、顶托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收、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间为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10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甲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甲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器材验收、丢失损耗约定:1、质量要求:钢管尺寸48MM×3.0MM,顶托长度700MM,直径32MM,丝杆必须为实心。若建设方和职能部门检查为不合格产品,由乙方承担一切运费及相关损失;2、甲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清点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乙方提出更换,甲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确认。乙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租赁期内承租方对租赁器材要合理使用并负责维修保养,租赁器材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丢失、报废、损坏或保养不善等情况,须按出租方有关标准赔偿(详见合同附件《轮扣式脚手架丢失赔偿价格表》);三、材料运输及装卸车费约定:送货时乙方可以为甲方提供装车及运输,费用由甲方支付。归还时运输费及卸车、码堆费用都由甲方负责……;四、租金收费标准及付款约定:1、产品类型:轮扣租金为0.022元/米/天、顶托租金为0.03元/套/天、套筒租金为0.04元/个/天;2、租金付款方式:甲方应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将与业主方付款同步支付乙方租金,内架拆除后租金支付不得低于租金总额的80%,余款需在主体验收合格半年后全部付清,甲方未按上述时间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五、承租方指定的签收人为***。为保障本合同的有效顺利履行,甲方委托指定***为本合同的全权委托执行人,其因履行本合同所从事的行为均视为甲方行为;六、租赁方式约定:1、自租赁器材出库之日起到返还之日止,租赁期限最短为两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两个月按实际日不间断计算租金;2、甲方归还所租赁建筑器材地点均为乙方指定地方,因特殊情况需异地收发,由乙方另行通知甲方;七、租金支付逾期约定:甲方逾期支付乙方租金,乙方根据甲方实际逾期天数与逾期金额按照所有款项0.02元/月利息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20天,除甲方必须如数支付款项和***行利息外,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拆回出租材料;八、合同变更、归还、材料供应约定:1、甲方在租赁期内不得将租赁器材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也不得变卖或抵押。2、甲方应原物归还乙方租赁器材,规格、质量应与所租赁器材一致。若甲方归还所租器材与乙方器材不一致时,乙方有权拒收并视为甲方遗失,丢失数量在甲方归还时验收确认,赔偿金在验收确认丢失数量后10天内支付清楚。甲方不能按此期限及时支付赔偿金,视为甲方继续租赁该部分建筑器材,甲方丢失所租赁的租金计算至赔偿金支付完毕时止。3、合同中约定的各种材料(轮扣、顶托、套筒)由甲方负责运输到工地,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采购和租赁。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100000元作为补偿款;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归甲方负责承担;十、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的一切费用含税金,乙方需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附件《轮扣式脚手架丢失赔偿价格表》内列明了轮扣立杆、横杆的规格、单重、丢失赔偿标准、报废赔偿标准及修理费用标准,其中长度为2.5米的立杆的重量为14.02千克,丢失赔偿价格为96元/根。长度为1米的立杆的重量为5.5千克,丢失赔偿价格为40.5元/根。长度为0.4米的立杆的重量为2.8千克,丢失赔偿价格为20元/根。顶托的丢失赔偿价格为20元/根。 从2020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1日,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项目部供应了轮扣立杆及横杆共计24413.4米、顶托3000套,其提供的租赁物均无特殊标识。在供货期间,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驻涉案项目的监理部经现场检查后,发现原告供应的租赁物存在锈蚀严重、穿孔、未进行复试及壁厚未达到规范要求的问题,该监理部因此于2020年8月18日向项目部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项目部将不合格材料清退出场,以确保现场施工安全。由于原告供货的质量没有得到改善,项目部遂于2020年8月22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联系单的主要内容如下:“你单位提供的轮扣架材料,经现场监理单位和我单位质量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管体锈蚀严重,存在穿孔;2、挂杆插销开裂;3、股份杆件焊接未满焊;4、管体厚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综上,判定你单位所供材料为不合格。以上问题将严重影响架体结构安全,我单位已多次责令你单位整改,但是你单位拒不履行。现经我单位研究决定,要求你单位终止合同并退场。因你单位所供材料不合格,导致我单位停工损失,我单位保留追究相关损失的权利”。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由于之前提供的租赁物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仍继续使用。2020年8月26日,中昊公司监理部委托湖南华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供应的租赁物的外观质量、外观尺寸、屈服强度、抗拉强度、断后伸长率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如下:立杆-1的外观质量、外观尺寸、屈服强度、抗拉强度、断后伸长率均不符合要求;立杆-2的外观质量、屈服强度、抗拉强度、断后伸长率均不符合要求,仅有外观尺寸符合要求;横杆-1的外观质量不符合要求,外观尺寸、屈服强度、抗拉强度、断后伸长率均符合要求;2020年8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浏阳市北盛镇顺昌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内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该租赁部向被告项目部出租建筑器材。2020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的内架开始拆除,被告因此于当日开始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涉案工程的内架于2021年2月被全部拆除,但双方均不清楚涉案工程的主体验收时间。2021年3月9日,项目部通知原告从涉案工程所在地收回剩余未归还的全部租赁物。原告仅收回其认可的轮扣立杆及横杆共计2006.8米,对长度为2.5米、挂孔(位于立杆外部,呈花瓣形状分布)数量为4个的轮口立杆予以拒收。截至当日,被告尚有4854.5米轮扣及2800套顶托未归还,已产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7519.06元。当日,项目部的材料收发员***通过微信向原告的经营者***发出由项目部制作的《告知函》。告知函的主要内容如下:“由于原告拒绝接收当日退还的支模架,项目部从即日起停止你单位租赁设备的租金计算时间。现项目部要求你单位在3日内来项目部协商处理该事宜”。2021年3月19日,原告从涉案工程所在地收回轮扣1133.6米及顶托1860套。2021年4月10日,原告从涉案工程所在地收回轮扣1223.2米及顶托550套。此后,由于双方的争议未能得到解决,原告未再前往涉案工程所在地收回租赁物,被告亦未主动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目前尚有2497.7米轮扣(其中长度为0.9米的轮扣横杆199根、长度为2.5米的轮扣立杆914根、长度为0.7米的轮扣立杆48根)及390套顶托未向原告归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3月9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洗油费、发货时的运费、装卸费及缺底盘赔偿款)共计107519.06元,截至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即2021年4月10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16231.36元,要求被告支付截至全部器材偿还之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21年3月9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表示认可,但只同意支付截至该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支付的租金,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先行开票,原告同意向被告开具发票,不同意在本案租金中直接扣除相应的税金;由于原、被告无法就剩余租金支付及租赁物返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与湖南***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本案诉讼法律事务,原告因此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为履行涉案租赁合同,其需准备200000米的轮扣。现由于被告单方违约,致使其仅供应了24413.4米,剩余的轮扣全部存储在仓库里,因此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又查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的长度为2.5米的立杆的挂孔(位于立杆外部,呈花瓣形状分布)数量均为8个,被告已归还的长度为2.5米的立杆也均为8个挂孔,4个挂孔的立杆重量比8个挂孔的立杆的重量轻三分之一。被告认可已归还的长度为2.5米的立杆均为8个挂孔的事实,但主张案外人浏阳市北盛镇顺昌建筑器材租赁部并未向其供应4个挂孔的同类型立杆,工地上现存的4个挂孔的立杆系由原告提供。由于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长度为2.5米的立杆的重量,为化解争议,本院组织双方从涉案工程的工地上随机抽取了长度均为2.5米、挂孔数量分别为8个和4个的立杆各2根。经现场称重,挂孔数量为8个的立杆的重量分别为10.56千克和10.69千克,挂孔数量为4个的立杆的重量分别为8.975千克和10.37千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内架租赁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使用要求,被告的项目部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终止履行合同并退场。此后,原告虽然未再继续供货,但此前已经供应的租赁物仍由被告在使用,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租赁合同关系仍然存在。现被告已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全部拆除并分批向原告偿还,但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虽然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21年3月9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表示认可。被告在2021年3月9日即能向原告全部归还租赁物,由于双方就待返还的租赁物与原物是否一致的问题产生分歧,致使租赁物未能在当日全部返还。被告在施工期间使用了第三方的建筑器材的情况下,未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与第三方的租赁物进行区分,其自身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后续于合理期限内(2021年3月19日及4月10日)拖回的器材,被告仍应支付租金;由于被告客观上自2021年3月9日起未再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且被告已明确向原告提出不再使用租赁物并停付租金的请求,而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将租赁物拖回,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2021年4月10日之后的租金。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4月10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16231.36元。由于原告目前仅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000元的发票,被告因此要求原告先行开票后再支付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虽然合同中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开票,但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故关于支付货款和开票的义务,双方应当同时履行。此外,原告作为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租赁物,开票属于其附随义务,在原告已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原告未开票为由而拒绝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内架拆除(2021年2月)后租金支付不得低于租金总额的80%即86015.2元(107519.06元×80%),剩余租金需在主体验收合格半年后全部付清。由于双方均不清楚涉案工程的主体验收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全面履行,仅于2021年2月9日支付60000元,尚欠付56231.36元(116231.36元-60000元),其应继续履行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同时还应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仅主张滞纳金,并自愿将滞纳金的支付标准下调至按LPR的四倍计算,该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以26015.2元(86015.2元-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11日的滞纳金1449元。以56231.3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2日起向被告支付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独家供货违约补偿款,涉案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合同中约定的各种材料由被告负责运输到工地,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采购和租赁。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100000元作为补偿款”,由于该项约定的表述不明确,且无禁止被告向第三方承租建筑器材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无权依据该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补偿款。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租赁物,原告根据收、发货单核算后,主张被告目前尚有2497.7米轮扣(其中长度为0.9米的轮扣横杆199根、长度为2.5米的轮扣立杆914根、长度为0.7米的轮扣立杆48根)及390套顶托未归还,被告对此基本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914根长度为2.5米的轮扣立杆型号持有异议。原告主张其提供的长度为2.5米的轮扣立杆的挂孔数量为8个,被告则主张原告提供的长度为2.5米的轮扣立杆的挂孔数量为4个,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上未做标识,故被告在同时使用两家租赁物的情况下,应当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鉴于被告已归还的同类型立杆均为8个挂孔,且经现场称重确认,挂孔为8个的立杆的重量更接近合同约定的重量,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长度为2.5米且挂孔为8个的轮扣立杆914根,长度为0.9米的轮扣横杆199根、长度为0.7米的轮扣立杆48根以及顶托390套。若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归还或拒绝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原、被告因租赁物返还事宜产生分歧,但被告不能因此迟延支付租金。由于被告未即时支付租金,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涉案合同对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上述费用本质上属于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时所产生的费用,而原告诉请支付的律师费本质上也属于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时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现原告实际委托了湖南***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且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数额未违反湖南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已产生,但该笔费用系原告必然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浏阳市北盛***建筑器材租赁行与湖南顺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签订的《建筑内架租赁合同》; 二、湖南顺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浏阳市北盛***建筑器材租赁行支付截至2021年4月10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6231.36元; 三、湖南顺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浏阳市北盛***建筑器材租赁行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截至2021年7月11日的滞纳金为1449元,此后以56231.3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湖南顺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浏阳市北盛***建筑器材租赁行返还轮扣横杆及立杆共计2497.7米(其中长度为0.9米的轮扣横杆199根、长度为2.5米且挂孔数量为8个的轮扣立杆914根、长度为0.7米的轮扣立杆48根)以及顶托390套。若湖南顺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全部返还,则应对未返还部分折价赔偿(其中长度为0.9m的轮扣横杆和长度为0.7m的轮扣立杆均按40.5元/根的标准计算,长度为2.5m且挂孔数量为8个的轮扣立杆按96元/根的标准计算,顶托按20元/套的标准计算); 五、湖南顺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浏阳市北盛***建筑器材租赁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六、驳回浏阳市北盛***建筑器材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浏阳市北盛***建筑器材租赁行负担1067元,由湖南顺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