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481民初110号
原告耒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与被告湖南顺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耒阳市天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逸凡、被告顺腾公司、天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玉公司与被告顺腾公司、天为公司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怠于支付货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为公司作为合同资金的担保方,负有购货方顺腾公司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顺腾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7857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顺腾公司、天为公司支付货款7857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损失的数额依据,依照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根据本案两次结算时间,分段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235722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顺腾公司因承建“金天文苑”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耒阳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甲方为顺腾公司、乙方为金玉公司,丙方为天为公司。丙方天为公司为本合同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负有购货方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顺腾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等各方面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结算方式为前期工程由原告方垫资,后期工程按月结算。付款方式:顺腾公司凭金玉公司当次结算额的单据与当次付款额的票据付款。付款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如顺腾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所欠利息给金玉公司。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合同一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2020年6月18日,原告金玉公司与顺腾公司结算,被告顺腾公司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65074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截至2020年7月7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顺腾公司累计欠付混凝土款785743元。两次结算被告顺腾公司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一、被告湖南顺腾建设有限公司、耒阳市天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耒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85743元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以欠货款46507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的1.3倍算至2020年7月6日止;此后的违约金以货款78574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的1.3倍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耒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4元,由被告湖南顺腾建设有限公司、耒阳市天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686元,原告耒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玮
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代理书记员 梁慧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