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521执15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罗市村7组16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园林处团体1号。
被执行人:湖南顺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青山村草坝组1号。
法定代表人:李桃红。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顺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52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30万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要求自动履行;
二、扣划了被执行人被保全的银行存款131600元;
三、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存款、自然资源部、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其他相应的财产登记信息;
四、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线下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未能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固定收入、固定资产、投资权益、银行存款、分配权益、到期债权、机动车辆等其他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种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小军
审 判 员 彭 卓
审 判 员 宁顶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许杜铕
代理书记员 王连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