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知民初38号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临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斌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阳,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青山村排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光德。
被告:湖南顺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青山村草坝组1号。
法定代表人:李桃红。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大农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顺腾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在杜鹃文苑项目中侵犯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审判员孙一中审判员潘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唐 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