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青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丁—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经理。

一审被告:青岛新颖橡胶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丙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克峰,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区。

再审申请人***、***、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二审上诉人刘克峰,一审被告青岛新颖橡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鹰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新证据,即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实河南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与新鹰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即墨市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即墨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企业,河南公司是私营企业,成立于2002年8月26日,而即墨市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河南村开办的村集体企业,成立于1989年9月1日。2002年8月10日赵友章、赵友海以个人名义与以赵友章为法人代表的河南村委会签订《关于将即墨市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至今未履行,赵友章、赵文海未支付村委会协议款2109万元。所以协议未生效,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向申请人主张债权。改制后的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新鹰公司签订工程建筑合同,其起诉申请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8年2月,原即墨市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鹰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即墨市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即墨市文化路东端压延车间,双方并就工程范围与造价、工程款支付结算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委托审计,于2002年3月28日三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书》,确定新鹰公司欠付工程款632.4548万元。后新鹰公司只付款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2年11月2日,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友章、青岛新颖橡胶厂代表人刘克峰及承包负责人迟天德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约定青岛新颖橡胶厂拖欠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7.8万元工程款的债务一并转给新鹰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申请人申请再审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与新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即墨市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村集体企业,而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个人私营企业,两家公司不是同一企业,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向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债权。本院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材料,证据显示2002年8月10日,赵友章、赵文海(乙方)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关于将即墨市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以2109万元一次性买断即墨市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按照账目接受即墨市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即墨市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继续使用即墨市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揽工程。甲方代表人刘克峰,乙方赵友章、赵文海均在改制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批准机关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加盖了公章,青岛市即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加盖了审批专用章。本院对此审查认为,依据上述改制协议书,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河南村开办的集体企业,即即墨市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出售的方式进行了改制,由赵友章、赵文海一次性买断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案涉改制协议书中,签约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批准机关和审批部门亦均加盖了公章,履行了批准或者审批手续,因而案涉改制协议书已合法成立并生效。至于赵友章、赵友海是否将协议书约定的2109万元对价支付给河南村委会是改制协议书实际履行的问题,与协议书的成立和生效无关,申请人主张改制协议书未生效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即墨市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其承继了即墨市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其有权向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债权。申请人提供的再审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赵友章、赵文海个人的其他问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

本案二审判决2015年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供的新证据形成于2002年,申请人原审中如认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在原审中及时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而在二审终审判决做出数年后又以新证据申请再审,且不能合理说明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因而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新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