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8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丁-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5115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环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文化路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95274501R。
法定代表人:赵友章,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青岛环秀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8日***与***、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以后,进行了开庭审理。在诉讼期间上诉人对损失向法院提起了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在此期间,即墨区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100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追加)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现正在鉴定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申请的鉴定尚未作出,无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本次诉讼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全部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现正在鉴定过程中。该事由依法应当中止诉讼,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