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5执异38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青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丁-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511502。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俊,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三被执行人作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结束。
异议人称,一、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资格向其主张权利,应驳回诉讼请求;二、异议人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已经审查通过予以受理;三、申请执行人的一系列违法行为使异议人造成巨大损失,异议人就此已提起民事诉讼;四、原审案件已严重超出诉讼时效,原判决利息的起算不合法,判决个人负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2014)即民初字第6727号、(2015)青民一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返还已被执行的案款。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错误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赔偿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执行部门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合法有据。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宗学
审判员 赵德智
审判员 李新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