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5执异383号
案外人:刘某,女,200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案外人之母。
申请执行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丁-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俊,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刘存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结束。
案外人称,一、涉案债务是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的债务,被执行人***只是负有连带责任,不是主债务人,且涉案债务发生在李某与被执行人***结婚之前,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查封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房屋系李某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于2017年7月11日离婚时对名下财产进行分割,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而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查封了涉案房屋,此时,涉案房屋已归案外人所有,法院无权查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严禁查封案外人财产,严禁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故涉案房屋不得查封;三、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与母亲李某的唯一住房,且被执行人***已就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继续执行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涉案房屋是于2015年被查封的,即使案外人所述属实,也系无权处分。
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执行人***与李某于2017年7月11日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系归案外人所有。
经本院审查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即民初字第67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即执字第1567号。
(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即执字第1567-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涉案房屋;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5)即执字第1567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屋。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三)被执行人***与李某离婚的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即执字第1567-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屋,即使被执行人***与李某于2017年7月11日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系归案外人所有属实,也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宗学
审判员 赵德智
审判员 李新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