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2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888号世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丁-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益惠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海普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山,董事。
一审被告:即墨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888号世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主任。
再审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青岛益惠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青岛海普润工贸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即墨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贸城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8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场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实际为申请人发包,其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施工图纸、变更通知单等均为复印件,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证实谈话人身份。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为发包人,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签订《改造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青岛圣帝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帝亚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其与被申请人签订《改造合同》时已经承租上述施工区域,并明确产生的改造费用由其全部承担。基于此,足以证实圣帝亚公司虽非涉案工程产权单位但却做为发包人与申请人签订《改造合同》的原因,二审法院仅因申请人提交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改造合同》签订时间,即主观臆断认定圣帝亚公司为名义上的发包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河南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河南建筑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市场服务中心是实际发包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市场服务中心系涉案室外配套工程合同责任承担主体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南建筑公司为证明市场服务中心是综合商场室外配套的实际发包人,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签证单、变更通知及施工图纸等证据,上述证据是市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或直接盖有市场服务中心公章,且对该项目进行审计结算的委托单位是市场服务中心的主管单位商贸城管委会,询价报告书中“建设单位”一栏所列亦是市场服务中心。结合河南建筑公司提交的市场服务中心建设科通过邮箱发送的工程结算单及河南建筑公司与市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王修雷、杨贤武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市场服务中心对涉案工程予以认可,且河南建筑公司提交的室外配套工程合同中所有产权均归属于市场服务中心,因此,河南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作为产权单位的市场服务中心系以圣帝亚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河南建筑公司,实际发包人为市场服务中心。市场服务中心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认定市场服务中心系涉案室外配套工程合同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市场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宝恒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贾新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