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5832号
原告:**,女,200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原告之母。
被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丁-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511502。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俊,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存海,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第三人刘存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秋、周俊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存海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对位于即墨区户房屋的拍卖行为;2、依法解除对位于即墨区户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新颖橡胶厂、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即民初字第6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原告对法院拟拍卖原告所有的位于即墨区户房屋的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21)鲁0215执异3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等措施合理合法,依法不应予以解除、撤销。2015年11月5日即墨区人民法院(2015)即执字16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存海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5月18日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续封,2018年9月26日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涉案房屋续封至2021年9月26日,查封到期前被告向即墨区人民法院再次申请续封,现涉案房屋续封期至2024年9月1日。因此,涉案房屋自2015年至今一直处于法院的查封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法院采取的查封拍卖等措施完全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存海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李某与刘存海婚后共同财产;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与刘存海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三、离婚证一份,证明李某与刘存海已经离婚的事实。
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房产证共有情况一栏注明由刘存海单独所有,不是婚后共同财产;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仅有双方签字,无任何机构盖章无法证明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实际履行情况;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即墨区人民法院(2015)即执字156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21年9月1日续封,查封期限为3年;证据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执复24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原告主张的双方互负债务的抵消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河南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新颖橡胶厂、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刘存山、刘存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即民初字第67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存海等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河南建筑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即执字第1567号。
(二)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登记于第三人刘存海名下。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即执字第1567-2号执行裁定,并于2015年11月6日查封涉案房屋。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5)即执字第1567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本院作出的(2021)鲁0215执异3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系李某与第三人刘存海之女。李某与刘存海于2017年7月11日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楼房一套,位于即墨市,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大女儿**所有,包括相关配套设施及家电,双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本院已于2015年11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存海名下的涉案房屋,刘存海与李某系于2017年7月11日离婚,即便双方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查封在前,原告**亦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珊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彩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