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11564号
原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丁-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511502。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新,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888号世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8242784152XW。
法定代表人:吕军,主任。
被告:即墨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888号世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2092078074J。
法定代表人:吕军,主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益惠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0612965U。
法定代表人:张锡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海普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97177665W。
法定代表人:张锡山,董事。
原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即墨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贸城管委会)、青岛益惠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惠客公司)、青岛海普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秋、王德新、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商贸城管委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惠客公司、海普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958844.31元;2、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定715061.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建即墨市综合商场及室外配套和门市房改造工程,当时工程总承包价暂定3140万元。工程竣工交付后,经被告即墨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委托,青岛正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后审定工程结算值为39914562.83元。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欠款。截止到2018年10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5958844.31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偿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具状向法院起诉,望院判如所请。
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商贸城管委会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即墨市综合商场”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的相关工程款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已全部付清。2、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商贸城管委会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即墨市综合商场室外配套工程及1#、2#楼门市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青岛圣帝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时,圣帝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已经改制,已非我中心下属单位,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我中心无关,欠付的工程款也不应由我中心支付,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商贸城管委会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惠客公司无答辩。
被告海普润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综合商场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即墨市以西的“即墨市综合商场”工程,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8月16日;2010年4月1日,原告与青岛圣帝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室外配套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即墨市以西的“即墨市综合商场室外配套工程及1#、2#楼门市房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了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6年9月30日,被告国际商贸城管委会委托青岛正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即墨市综合商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该工程审定结算值为34189924.45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国际商贸城管委会委托青岛正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即墨市综合商场室外配套工程及1#、2#楼门市房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该工程审定结算值为5724638.38元。
另查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8年9月20日共支付原告33944561.74元。
涉案工程产权均归属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被告国际商贸城管委会系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
青岛圣帝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由即墨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的下属企业青岛圣帝亚购物中心改制成立;2010年8月20日变更名称为“青岛益惠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益惠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普润工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室外配套工程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为被告市场服务中心,认定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室外配套工程合同中所有产权均归属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2、被告商贸城管委会委托青岛正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两个项目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系对两个工程的认可,涉案两个询价报告书中“建设单位”一栏所列均是被告市场服务中心,证明被告商贸城管委会认可室外配套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被告市场服务中心;3、原告提交的涉案两个工程的签证单、变更通知及施工图纸等相关文件,均是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或直接盖有市场服务中心公章,另外,签证单与咨询报告书所列的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能够相互对应,证明室外配套工程合同系综合商场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工程;4、原告提交的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建设科通过邮箱发送的工程结算单及原告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王修雷、杨贤武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对上述两个工程予以认可。
综上,结合全案证据,室外配套工程合同虽加盖“青岛圣帝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公章,但其只是名义上的发包人,实际发包人为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应当由被告市场服务中心承担清偿欠付工程款的义务。
另,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偿还欠款5958844.31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尚欠5970001.09元未支付,经当庭询问,原告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市场服务中心支付5958844.31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自2018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商贸城管委会只是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的主管部门而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商贸城管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益惠客公司、海普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但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58844.31元。
二、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支付原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5958844.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即墨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青岛益惠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青岛海普润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17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学成
审判员 王彬彬
审判员 邵珊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宫宇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所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