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5执异353号
案外人:崔鸿燕,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申请执行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丁-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俊,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刘存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鸿燕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结束。
案外人称,一、涉案债务是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的债务,被执行人***只是负有连带责任,不是主债务人,且涉案债务发生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结婚之前,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查封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的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严禁查封案外人财产,严禁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故涉案房屋不得查封。申请执行人长期霸占被执行人经营管理的建材市场,给被执行人造成巨大损失,申请执行人已就财产损失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
申请执行人称,一、被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即使涉案房屋系其与案外人共有,法院仍有权拍卖;二、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查封、拍卖涉案房屋是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的情形,更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情形;三、申请执行人已就财产损失另行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房屋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本院审查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即民初字第67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即执字第1567号。
(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5)即执字第1567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屋。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
(三)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可以执行涉案房屋。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崔鸿燕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宗学
审判员 赵德智
审判员 李新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俊霞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5执异353号
案外人:崔鸿燕,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申请执行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丁-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俊,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刘存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鸿燕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结束。
案外人称,一、涉案债务是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的债务,被执行人***只是负有连带责任,不是主债务人,且涉案债务发生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结婚之前,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查封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的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严禁查封案外人财产,严禁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故涉案房屋不得查封。申请执行人长期霸占被执行人经营管理的建材市场,给被执行人造成巨大损失,申请执行人已就财产损失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
申请执行人称,一、被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即使涉案房屋系其与案外人共有,法院仍有权拍卖;二、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查封、拍卖涉案房屋是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的情形,更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情形;三、申请执行人已就财产损失另行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房屋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本院审查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即民初字第67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即执字第1567号。
(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5)即执字第1567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屋。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
(三)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可以执行涉案房屋。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崔鸿燕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宗学
审判员 赵德智
审判员 李新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