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989号
原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丁-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511502。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奇,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丁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8092805U。
法定代表人:赵友章,总经理。
被告:青岛环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文化路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95274501R。
法定代表人:赵友章,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诉被告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房地产公司)、被告青岛环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896369.03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判令青岛环秀实业有限公司对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环秀苑三期住宅楼及商业楼、地下车库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环秀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即墨区环秀苑三期住宅楼及商业配套项目。2013年12月,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环秀苑三期商住楼项目工程的施工。施工内容为:地下1层建筑面积9876.18㎡,1#楼地上18层建筑面积15889.57㎡,2#楼商业网点地上3层建筑面积2270.79㎡。后两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环秀苑三期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合同造价暂定为10000万元,拨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拨至审定预算造价的9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5月29日监理单位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被告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检测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评定为合格。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32896369.03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仅支付工程款6000万余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河南房地产公司、环秀公司答辩称:一、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环秀实业公司是委托建设合同关系,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建设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2013年6月9日,环秀实业公司委托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建位于即墨市工程,代建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后,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验收合格的房屋向环秀实业公司交付。该代建房地产的产权及开发资金、收回资金、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法律责任均由环秀实业公司承担,与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环秀实业公司分别与原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求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法律责任应由环秀实业公司承担。二、环秀实业公司对原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的结算值不认可,并且《工程结算书》中包括的分包项目计取总包服务费711882.27元及窝工、停工损失费285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三、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应该将该房地产项目工程质保金扣除。根据各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环秀苑三期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相关约定,施工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由总承包方做出施工图预算,经发包人审定后作为工程合同拨款依据,工程竣工后拨至审定预算造价的95%,结算完毕拨至结算造价的97%。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七日内一次付清。该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扣除该工程质保金。四、环秀实业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因为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不允许环秀实业公司对外销售涉案房屋,造成环秀实业公司无力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综上,原告对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工程结算书》的结算值不准确,且包含了环秀实业公司不应支付的项目。
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20日,被告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环秀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相同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位于即墨市项目工程的施工。施工内容为:地下1层建筑面积9876.18㎡,1#楼地上18层建筑面积13174.44㎡,1#地上17层建筑面积15889.57㎡,2#楼商业网点地上3层建筑面积2270.79㎡。同日两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环秀苑三期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合同造价暂定为10000万元,拨款方式为基础受力层完工后,拨至总造价的40%,双方约定三个月内由总承包方做出施工图预算,经发包人审定后作为工程合同拨款依据,工程竣工后拨至审定预算造价的95%,结算完毕拨至结算造价的97%,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七日内一次付清,根据工程进度发包人应拨付工程款时未拨,如果超期15天自第十六天起,承包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发包人利息。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20年5月29日监理单位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评定为合格。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32896369.03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对原告寄送的结算书也未答复。
本案审理过程中,环秀实业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但未缴纳审计费,审计机构退案。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告工程结算书审核工程造价132896369.03元已包含总包服务费711882.27元、窝工停工损失费258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包工程量2372.9404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977331元,被告自行支付涉案工程维修费65412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二被告提交2013年6月9日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建设委托书,约定主要内容为,为方便该宗土地开发建设,经协商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决定委托即墨市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宗土地代为进行房地产建设。于2002年9月29日按照规定程序将该宗土地办理了开发建设用地手续,名义土地使用权人为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河南村集体资产改制后,该宗土地已移交给青岛环秀实业有限公司,现土地产权(使用权)归青岛环秀实业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青岛环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宗土地协助进行房地产建设,在该宗土地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产权属于青岛环秀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为此,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使用其开发资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企业信用代码证、行政财务章等进行该宗土地的开发建设。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该房地产项目另行办理银行账户,使用至该宗土地上的房地产项目各项事宜结束为止,青岛环秀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与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委托建设法律关系,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整个过程中的行为均系受托产生,房地产项目的产权及开发资金、收回资金、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法律责任均有青岛环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如因该宗土地房地产项目给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由青岛环秀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对二被告提交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真实不能约束原告。
双方认可涉案工程款由河南房地产公司支付,二被告认为河南房地产支付工程款系由环秀公司支付河南房地产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河南房地产公司施工,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河南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案的焦点是对工程款数额以及对承担责任主体的确认。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认问题,工程竣工后原告编制《工程结算书》,并将结算书寄送被告,工程结算书结算值为132896369.03元,被告未予以答复,也未进行决算。本案中被告环秀实业公司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合本案事实,对原告主张工程结算值132896369.03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认可结算书审核工程结算值已包含总包服务费711882.27元、窝工停工损失费258万元,对上述两项费用不予再行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977331元,被告自行支付维修费用65412元,上述三项费用应自被告付款金额中扣除。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结算完毕拨至结算造价的97%,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对3%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亦应自本案被告付款金额中扣除。故被告河南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32896369.03元×97%-68977331元-65412元=59866734.93元。被告河南房地产公司同时应承担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经发包人审定后作为工程合同拨款依据,工程竣工后拨至审定预算造价的95%,结算完毕拨至结算造价的97%,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双方根据工程进度发包人应拨付工程款时未拨,如果超期15天自第十六天起,承包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发包人利息。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29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拨至审定预算造价的95%,此时被告应支付款项为132896369.03元×95%-68977331元-65412元=57208807.58元,被告应自5月29日后第16天即2020年6月14日承担利息。原告工程结算书于2020年11月16日寄送至被告,被告未予答复,此时被告应付至工程款97%,即59866734.9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该部分欠款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11月16日后16日即2020年12月2日起算。
关于付款主体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房地产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发包人,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中标明的建设单位为河南房地产公司,本案工程款付款方也为河南房地产公司,可以证实合同相对方为河南房地产公司,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河南房地产公司承担工程款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提交河南房地产公司与环秀实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建设委托书,该委托书即使真实系河南房地产公司与环秀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证实原告对此知情并认可,也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环秀实业公司责任问题,环秀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可以证实环秀公司自愿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据此要求环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应予以支持。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就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相应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866734.93元;
二、被告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金57208807.58元计算自2020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金59866734.93元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青岛环秀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一至三项工程款及利息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在上述一至三项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282元,由原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元,由被告青岛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环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6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王化宿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