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联西社区西桥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荣桓镇清泉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商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泰源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桐泰公司向泰源商砼公司支付货款74740元,***、***对桐泰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泰源商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与桐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从桐泰公司领取20万元是预付货款而不是借款,桐泰公司2014年12月2日向***转账10万元,汇款单上注明用途是“预付健坤混凝土”。2014年12月16日桐泰公司同意预付10万元混凝土货款,实际转账96700元,是扣除泰源商砼公司应赔偿桐泰公司的3300元。该20万元是案涉货款。**新作为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签订人,其收取货款是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对泰源商砼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桐泰公司欠付泰源商砼公司74740元货款;二、一审判决桐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3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桐泰公司停止购货即联系**新结算并要求其提供已付货款发票,***新失去联系而未能支付剩余货款74740元。至一审起诉之日,泰源商砼公司从未与桐泰公司结算及催要货款,且诉讼中冻结三上诉人大于74740元银行金额,致使余款支付不能。故造成货款未能付清的责任在泰源商砼公司,故泰源商砼公司未履行结算对账义务,桐泰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桐泰公司直到收到起诉状,泰源商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定的攸县负责人***才与桐泰公司结算确认欠付货款74740元,在桐泰公司同意支付余款74740元情况下,滥用诉权,泰源商砼公司的行为违反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一条先行协商之规定,故案涉律师费30000元不应由桐泰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对桐泰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泰源商砼公司无证据证明桐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能在诉讼过程中判定。
泰源商砼公司辩称,1、桐泰公司与**新成立借贷关系,***无权收取案涉货款;2、桐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3、***、***夫妇二人尚有数千万元认缴出资未缴纳,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桐泰公司股东由其夫妇构成,属于法律意义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源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48282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28321元(482825元×2%×34个月,从2015年1月9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9日);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3、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众被告全额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27474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6823元(从2015年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海蓉系桐泰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400万元、600万元,实缴出资额分别为540万元、60万元。2014年11月18日泰源商砼公司与桐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泰源商砼公司向桐泰公司供应株洲市健坤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宿舍楼A、B栋所需的混凝土,供应总量以实际数量为准;价款支付期限每次支付同校方同步,金额按用量的90%支付泰源商砼公司,剩下10%货款在主体楼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若桐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泰源商砼公司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并收取桐泰公司所欠乙方商砼总货款每日2‰的违约金和保留应向甲方提供的技术质量资料;桐泰公司须将所有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电汇等方式付至泰源商砼公司的银行账户,否则泰源商砼公司视同无效,不予认可,如一定要支付现金,则泰源商砼公司将直接书面授权工作人员前来领取,桐泰公司需审查泰源商砼公司工作人员是否持有泰源商砼公司的书面委托,否则不得以现金的方式向泰源商砼公司工作人员支付货款;该合同发生争议由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经案涉双方对账结算,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泰源商砼公司共供应上述合同中桐泰公司工地混凝土915方,总计货款274740元。2015年11月1日株洲市健坤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宿舍楼A、B栋竣工验收合格。因桐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泰源商砼公司诉至法院,花费律师费3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31日案外人***向桐泰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健坤学校商品混凝土供应货款;2014年12月16日案外人***向桐泰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A、B栋)健坤学校混凝土供应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确认,桐泰公司应付货款274740元,桐泰公司提供案外人***出具借据主张其已支付泰源商砼公司货款20万元。合同约定货款支付为银行转账、电汇等,若以现金方式支付,领取货款的工作人员应有泰源商砼公司书面的授权。桐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案外人***出具的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为桐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桐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有权收取货款,泰源商砼公司亦表示未书面授权案外人**新收取货款,故对于桐泰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桐泰公司应当支付下欠货款274740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最后期限为主体楼竣工验收(即2015年11月1日)后一星期内,桐泰公司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桐泰公司辩称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原因是泰源商砼公司未开具发票。案涉双方合同未对开具发票的时间作约定,根据日常交易习惯一般卖方在收取货款后再向买方开具发票,故对于桐泰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依合同约定,桐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所欠总货款每日2‰计算违约金,现桐泰公司要求按月息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该院认定桐泰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月息2%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起。因桐泰公司违约,泰源商砼公司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0元,该律师费有税务票据且在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标准范围内,该院予以认可,依据合同之约定,该费用应由桐泰公司承担。***、***作为桐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泰源商砼公司主张要求***、***对上述债务及律师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桐泰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7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3元,依法减半收取4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112元,由被告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桐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桐泰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调取本案二审开庭审理后攸县公安局对泰源商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编号:2018-1律师调查令,授权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蔡三军、***律师到湖南省攸县公安局调取泰源商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桐泰公司提交的攸县鑫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实缴出资额为5400万元、600万元。该证据系桐泰公司单方出具,其未提交实缴出资财务凭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桐泰公司提交的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微信记录以及攸县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桐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12月16日向案外人***共支付混凝土款196700元。2、泰源商砼公司与桐泰公司在泰源商砼公司起诉时双方才进行案涉货款结算。3、泰源商砼公司未授权**新收取桐泰公司的货款。除上述事实以外,一审其他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收取桐泰公司货款的行为是否对泰源商砼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桐泰公司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三、***、***对桐泰公司所负债务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新收取桐泰公司货款的行为是否对泰源商砼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桐泰公司与泰源商砼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电汇等,若以现金方式支付,领取货款的工作人员应由泰源商砼公司书面授权。从桐泰公司向邓奇新银行转账记录载明,桐泰公司向**新预付了部分案涉货款。一审认定***与桐泰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桐泰公司在**新未取得泰源商砼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向**新支付部分货款存在错误给付,其责任应自行承担。**新领取桐泰公司案涉部分货款,事前未取得泰源商砼公司授权,事后亦未得到泰源商砼公司的追认,故邓奇新收取桐泰公司部分涉案货款的行为对泰源商砼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桐泰公司以**新收取货款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对泰源商砼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桐泰公司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桐泰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向泰源商砼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但泰源商砼公司对上述违约亦有一定过错。案涉工程自2015年11月1日主体竣工验收至一审起诉之日,泰源商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桐泰公司对账及货款结算,亦未就案涉货款向桐泰公司催收。**新作为泰源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桐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收取桐泰公司部分预付货款后失联。泰源商砼公司在委托代理人的选任以及未就案涉货款另行指派他人与桐泰公司结算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于案涉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及起算时间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责任承担,应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酌定桐泰公司与泰源商砼公司对案涉货款违约金的损失各自承担50%。即认定桐泰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月息1%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故桐泰公司以泰源商砼公司未履行对账结算为由而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桐泰公司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以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泰源商砼公司诉请律师费30000元由桐泰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桐泰公司不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对桐泰公司所负债务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出资人未足额出资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桐泰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400万元和600万元,其实缴出资额分别为540万元和6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桐泰公司所负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7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12%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8223元、减半收取4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1元,合计14533元,由上诉人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46元,由被上诉人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罗源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