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与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424民初2007号
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荣桓镇清泉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联西社区西桥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9月3日生,汉族,住攸县。
被告***,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立案时被告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系攸县鑫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变更为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本院依法将被告名称变更为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商砼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48282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28321元(482825元×2%×34个月,从2015年1月9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9日);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3、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众被告全额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27474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6823元(从2015年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日)。被告桐泰公司辩称:宿舍楼A、B栋工地混凝土货款共274740元,被告于在2014年11月31日、2014年1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员工**新支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之所以停止支付下少的74740元货款,是原告收到货款后未能开具相应发票,经被告多次催促后,原告员工***与被告断绝联系,导致74740元货款不能支付。原告收到被告货款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就承建的女子宿舍C、D栋货款向原告员工**新支付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结算,由原告工作人员***、***、**共同证明截至1月31日前,C、D栋货款全部结清。2015年2月7日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在该协议中原告代理人***确认**新的收取货款是公司行为,且全部结清。综上,被告只欠付原告货款74740元。原告应先开具应收到货款值的发票,被告定会支付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尽快开具27474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辩称,被告***非本案适合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并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本案系原告泰源商砼公司与被告桐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承担这个债务的主体是公司,不是股东个人。公司债务应当先由公司现有资产进行偿还,只有在执行借贷强制执行被告桐泰公司现有资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追加未缴齐注册资金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应缴范围内承担偿还公司债务责任。原告在审判阶段将被告***列为被告,混淆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滥用诉权,已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辩称,与被告***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桐泰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4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40万元;被告王海蓉系被告桐泰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6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泰源商砼公司与被告桐泰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株洲市健坤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宿舍楼A、B栋所需的混凝土,供应总量以实际数量为准;价款支付期限每次支付同校方同步,金额按用量的90%支付原告,剩下10%货款在主体楼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原告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并收取被告所欠乙方商砼总货款每日2‰的违约金和保留应向甲方提供的技术质量资料;被告须将所有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电汇等方式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否则原告视同无效,不予认可,如一定要支付现金,则原告将直接书面授权工作人员前来领取,被告需审查原告工作人员是否持有原告的书面委托,否则不得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工作人员支付货款;该合同发生争议由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经原、被告对账结算,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共供应上述合同中被告工地混凝土915方,总计货款274740元。2015年11月1日株洲市健坤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宿舍楼A、B栋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桐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花费律师费30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31日案外人***向被告桐泰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健坤学校商品混凝土供应货款;2014年12月16日案外人***向被告桐泰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A、B栋)健坤学校混凝土供应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单、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情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提供的借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桐泰公司应付货款274740元,被告桐泰公司提供案外人***出具借据主张其已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合同约定货款支付为银行转账、电汇等,若以现金方式支付,领取货款的工作人员应有原告书面的授权。被告提交的证据案外人***出具的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有权收取货款,原告亦表示未书面授权案外人**新收取货款,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下欠货款274740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最后期限为主体楼竣工验收(即2015年11月1日)后一星期内,被告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开具发票。原、被告合同未对开具发票的时间作约定,根据日常交易习惯一般卖方在收取货款后再向买方开具发票,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所欠总货款每日2‰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定被告桐泰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月息2%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起。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花费律师费30000元,该律师费有正规税务票据支持,在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合同之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桐泰公司承担。被告***、***作为被告桐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及律师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湖南桐泰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7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被告***未出资额为4860万元、被告***未出资额为540万元)对被告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3元,依法减半收取4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112元,由被告湖南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12211元,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办理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