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4执2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执行人:王沈洋,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执行人:**,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被执行人: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沈洋,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沈洋、**、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执行。
2021年2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并且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2月4日、2021年3月19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8月25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了银行存款、工商、证券等情况,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5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扣划被执行人**9666.5元。2021年2月24日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沈洋、**、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不动产信息,暂无可执行财产。同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沈洋、**、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房公积金信息,也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对被执行人王沈洋、**、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经法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军锋
审 判 员 易金玲
审 判 员 陈 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贺麟茜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