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304民初2771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17号开源鑫贸大楼1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含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5万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日利率5‰的标准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年利率为24%,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参见法庭笔录。由于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及被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据3、《借款协议》、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31日,被告***、***以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31日;借款利率以及手续费为每日1.5‰;借款人指定收款帐户名称为***,账号为6229662920071999,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长沙星沙支行;担保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返还借款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45万元,保证在2018年9月31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还,从借款到期的第二天起,每月支付3%的违约金(含利息),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条上盖章。《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的账户(账号6229662920071999)转款42万元,并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现金(已在借款协议中注明)。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日应为2018年9月30日,因笔误写成了2018年9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及手续费为每日1.5‰,合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含利息)为每月3%,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该约定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并按日利率5‰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返还借款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5元及支付利息5万元(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并按日利率5‰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要求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含手续费及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戴雄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