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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8022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炎帝中路。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湘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海棠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第三人湖南湘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院依法追加湖南湘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69680元(具体赔偿费用为:1、误工费38784元;2、护理费18000元;3、伤残赔偿金83396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3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拆除钢板内固定10000元。);2、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车牌号为湘B8××××的货车上配合吊车往货车上放钢管时,因汽车突然开动,原告见情况不妙从车厢上跳下来,结果被散落的钢管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院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原告住院55天后出院。湘B8××××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所受伤害经湖南师范大学***定中心鉴定,所受伤害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及被告***均为中建五局第三公司雇佣的雇员,因施工人员要求被告***挪车,存在指挥不当等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同时被告***及中建五局第三公司支付了原告几万元费用,故应当追加中建五局第三公司作为当事人;2、原告受伤是其自行跳车所导致,其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相应跳车风险,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事故发生时,被告***在货车中休息,经人催促挪车,其不能预见到车上存在人员,系施工方指挥不当;4、被告***已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代为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鉴定时间是在2019年1月4日,其诉讼时效截止到2020年1月4日。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1年的诉讼时效;2、本案是安全生产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案涉车辆并非特种车辆,原告受伤是在施工过程中所致,事故也发生在工地内,中国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驾驶员被告***事故后虚报案情,经保险公司勘查人员核实后,被告***作出了放弃索赔的承诺;4、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损伤负有主要责任;5、案涉车辆购买的车上人员险保险额度是2万元,即使中国人保公司应当担责,仅以保险额度为限;6、原告各项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赔偿问题已经解决,双方签署了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雇请在其负责劳务施工的长沙市地下综合管廊试点建设PPP项目湘府西路段工地上做事的杂工。2018年8月14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原告站在被告***作为司机的货车(车牌号湘B8××××)上准备将吊车吊上货车的钢管进行拆卸时,货车开始启动,原告认为有危险即从车上跳下,后被车上散落的钢管砸伤下肢。原告之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后转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医院住院55天后于2018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骨折;2、右踝骨折;3、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伴耻骨联合骨折,右髂骨上缘撕脱骨折。长沙市中心医院收取住院费10732.92元、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收取住院费61941.07元。2019年1月4日,湖南师范大学***定中心依原告委托作出湖南师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误工期180天,1人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3000元。2019年6月18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原告申请作出(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6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受第三人雇请在工地工作,其工作时不慎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9年9月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作出了长劳鉴2019090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2、第三人一次性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护理费、停工留薪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医疗器械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本协议生效即日起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等依法律必须赔偿的一切费用);3、上述费用最迟在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完了120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19时,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接到报警,经认定原告受伤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之后,原告的配偶***又于2018年8月20日前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进行了报案,称原告在工地上被被告***驾驶的货车撞伤。被告***为案涉车辆(车牌号湘B××××)在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中国人保公司报案,但称系自己倒车撞伤了原告,在查明是虚假**事故原因后,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中国人保公司出具了一份《放弃索赔声明书》。被告***称,事故发生时,因工地上有人喊他将车开走,便认为自己货已装满需要把位置让给后面的货车,遂开始往前走,其并未意识到车上还有人,且无法在驾驶室进行观察。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计72673.99元已经由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支付,被告***称自身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但未保留相应支付凭证,第三人称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支付了5万元左右医药费。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定意见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放弃索赔声明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获得工伤赔偿后能否再主张侵权赔偿、原告损失之认定及两被告的责任的问题。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事故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经颁布实施,故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获得工伤赔偿后能否再主张侵权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因此本案原告在获得工伤赔偿后仍旧可以向侵权者主张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获得工伤赔偿与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并不冲突,但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鉴于本案原告已自愿与第三人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应认定原告的上述重复部分损失已经得到补偿。综上,本案原告可就侵权损害主张赔偿的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拆除钢板费用10000元未提供相应凭据,且性质上为后续治疗费,不得重复主张。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以湖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且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属于十级伤残,据此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83396元(41698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93396元。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者对其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本案***作为货车司机在案涉工地上等候货满发车,在施工工地上,货物是否装满及是否可以发车往往由工地有关人员指示,而无需司机进行检查后再驾车离开,这也是提高施工效率的需要,因此,对被告***称当时工地上有人叫他开走的**,本院予以确认,其因信赖他人指示而驾车离开,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在当时的情形下,原告于车辆开动后自己跳车自救,是否为合理规避危险的方式存疑及对自身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亦存在一定疑问。但被告***作为司机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大意,应对其过失导致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因侵权受损部分的28018.8元(93396元×30%)由被告***承担,同理,被告***亦只需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0%承担责任即21802.2元(72673.99元×3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侵权而遭受损失,被告**仅需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合计49821元。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具体数额因缺乏证据予以明确,但第三人称被告***支付的医药费为5万左右,因此,本院对被告***实际已经承担了与其过错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赔偿169680元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8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