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01行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中小企业园兴工大道中段12号。
法定代表人谢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雄伟,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北大道16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房炬,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登明,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山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望城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彭登明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艳山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雄伟,被上诉人望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殷超、房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彭登明于2018年8月27日受伤,彭登明于2018年9月17日向望城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望城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向艳山湖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艳山湖公司向望城区人社局提供了证明、会议纪要相关材料,并在上述资料上加盖了艳山湖项目部的公章。望城区人社局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望人社工伤认字(2019)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登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月15日以EMS邮件(编号为1090914836528)邮寄送达给艳山湖公司。邮单封面所载地址与艳山湖公司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住所一致,收件人为艳山湖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武,邮件查询跟踪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9年1月22日被签收,签收人为法定代表人谢武本人。据此可知,艳山湖公司在2019年1月22日已经收到并知悉望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但艳山湖公司迟至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综上,艳山湖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也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艳山湖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艳山湖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彭登明无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工资不是上诉人所发,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公司均不知情,一审驳回起诉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邮寄给上诉人,邮件显示于2019年1月22日被签收,接收人为谢武本人,但公司法人表示未收到该邮件。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望城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彭登明的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一审已充分阐释,经查,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上诉人提起上诉,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理由明显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明显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柳志敢
审判员 陈丽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哲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