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中小企业园兴工大道中段12号。
法定代表人:谢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刘庆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月街道谷丰村苦竹坳组李丽辉私宅。
经营者:刘庆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壮,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瑛,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超,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上诉人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刘庆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原审被告李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后,未按照该通知要求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