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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2民初4016号
原告: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中小企业园兴工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FGDB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4、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380元,生活护理费6800元;5、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1621元,**药品费用500元。事实和理由:1、(2019)***仲案字516号裁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告***与原告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公司严禁招收年满60周岁的工人,原告公司多次清理被告退场,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工资不是由原告公司发放,被告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公司均不知情,被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不应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计算停工留薪期过长。《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文件早已废止,不能作为裁决依据。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出发,计算停工留薪期不应过长,计算二个月停工留薪期比较适宜。3、计算伙食补助费和生活护理费过高。原告向被告支付过款项,再计算被告的伙食补助费和生活护理费,系重复计算,且标准过高。综上,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聘用的员工,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被告系原告聘用在湘电长沙望城生产基地项目部从事杂工工种,双方口头约定待遇为200元/天,2018年8月27日被告在项目部工作时不慎摔伤,后经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不服工伤认定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湘8601行初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湘01行终4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19】51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当得到维持。被告因工受伤治疗住院共计68天,期间未住院期间均在家卧床休养,被告的实际停工留薪时间已远超望城区劳动仲裁委认定的3个月,并且根据湖南省各地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均是远高于望城区劳动仲裁裁决的相关标准,因被告就该工伤一事原告恶意的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时间,已导致被告多次来回往返长沙与益阳等地,虽望城区劳动仲裁委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时间过少、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低,被告为减少来回往返的劳累而没有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这种恶意的利用诉讼拖延赔偿劳动者伤残赔偿的行为予以训诫。综上,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三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进入原告承包的湘电长城望城生产基地项目部工作,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8月27日***在上班期间受伤,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共六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浏阳市骨伤科医院16天(2018.8.28-2018.9.13),住院治疗费9352.47元(原告已付);第二次住益阳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天(2018.10.29-2018.11.8),住院治疗费1683.71元(原告已付);
第三次住益阳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天(2018.11.24-2018.12.4),住院治疗费1364.67元(原告已付);
第四次住益阳南方骨伤医院18天(2019.1.12-2019.1.30),住院治疗费6787.1元(原告已付1100元);第五次住益阳南方骨伤医院12天(2019.2.28-2019.3.12),住院治疗费4825.6元(原告未付);第六次住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18天(2019.9.23-2019.10.11),住院治疗费11093.7元(原告未付);
住院共计84天,医疗费共计35107.25元,其中***垫付21606.4元。2018年9月17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19年1月15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受伤后,就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未果,***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到工地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查,***于1955年5月13日出生,2018年5月17日已满63岁,属于灵活就业人员。2017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
本院认为,2018年8月27日***在上班期间受伤,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9月17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19年1月15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医疗费21606.4元、伙食补助费840元(10元/天×84天),伤残鉴定费600元。由于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应由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项目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受伤后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应享受原工资待遇,因***系灵活就业人员,按2017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500元/月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故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原待遇支付***3个月的工资16500元(5500元/月×3月)。***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并已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55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元(5500元/月×8月×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元(5500元/月×8月×10%)。从***的伤情及住院记录情况可知,***受伤后对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护理费8400元(100元/天×84天)。综上所述,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应享受而未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65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400元,医疗费21606.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5646.4元。限原告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艳山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