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5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伟,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江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沩江,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上诉人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江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6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振兴公司既无义务安排,实际也未安排**居住在活动板房中,一审认定由振兴公司安排居住的,认定事实错误。***为振兴公司的职工,但是振兴公司并不负责包括**在内的所有职工的食宿,并要求所有员工自行解决食宿,故振兴公司无义务安排被上诉人**居住。其次,一审查明此活动板房属于江城公司所有,振兴公司并没有租赁或管理此活动板房,故振兴公司既不是活动板房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或使用人。2、振兴公司不是活动板房居住的组织者,一审认定振兴公司为组织者,认定事实错误。3、**受伤后,振兴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一审认定振兴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认定事实错误。4、振兴公司从未要求**做伤残鉴定,也未与其协商过,一审认定振兴公司要求**先做伤残鉴定再协商,认定事实错误。***因工作原因受伤,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振兴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与**进行协商,更不可能要其做伤残鉴定。同时,司法鉴定也不是振兴公司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由宁乡市司法局大成桥司法所作为委托人委托的,故振兴公司未与**协商过,也未要求其做伤残鉴定,一审认定振兴公司要求**先做伤残鉴定再协商,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判令振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振兴公司并非活动板房居住的组织者,振兴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责任。2、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之规定处理,而非适用第37条。综上所述,振兴公司既未安排**居住在活动板房中,也不是活动板房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更不是组织者,故振兴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城公司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江城公司、振兴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8239.6元。2、江城公司、振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兴公司员工。2017年9月30日,**在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长沙大河西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工地工作后,回振兴公司安排的宿舍,即江城公司所有的活动板房,在上到活动板房二楼过道时,由于过道突然垮塌导致**从活动板房二楼摔下受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宁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1、L1压缩性骨折;2、骨盆骨折3、右跟骨骨折。**受伤后,振兴公司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多次找振兴公司协商,要求赔偿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湖南振兴公司要求**先做伤残鉴定再协商。**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L1压缩粉碎性骨折并椎管不全狭窄,盆骨骨折,右跟骨骨折,经行L1椎体爆裂骨折开放复位钉棒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估计后段医疗费1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70天,护理120天,营养120天。***后,江城公司支付了**的全部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生活费、器具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经过活动板房二楼走廊时,因走廊掉落而受伤,作为活动板房的所有者江城公司,活动板房二楼走廊属于员工活动的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江城公司作为活动板房的所有者,即活动板房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振兴公司安排**到该活动板房居住,可视为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知晓活动板房的走廊存在安全风险,**没有过错,不应当减轻江城公司、振兴公司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江城公司提出对**父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关于退休年龄,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男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员为55周岁,女工人为50周岁。根据我国国情,对于无固定工作的城镇人口,可参照退休标准来确认丧失劳动能力。本案**父亲***,1955年8月1日出生,己年满60周岁;**母亲***,1961年2月7日出生,己年满55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对江城公司提出对**父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造成的损失计: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135792元(33948元/年×20年×20%),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35947.8元(133.14元/天×270天),护理费计算8264.97元(131.19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江城公司、振兴公司已支付,**要求江城公司、振兴公司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已实际产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事故导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要求振兴公司、江城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447.6元(**儿子***,2013年9月12日生,23163元/年×14年×20%÷2=32428.2元,**父亲***,1955年8月1日出生,23163元/年×18年×20%÷2=41693.4元,**母亲***,1961年2月7日出生,23163元/年×20年×20%÷2=46326元)。**因此次事故共造成损失325852.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江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852.37元。此款限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江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江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此款限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江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江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宁乡市大成桥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及宁乡市大成桥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张,均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形式上存在瑕疵,并且,宁乡市大成桥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仅反映2017年7月17日和2017年7月27日的两次补贴发放,而宁乡市大成桥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并无身份信息,无法反映出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可。对于江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且,仅有该份合同,无工资发放记录或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无法反映**的收入状况,显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可。
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江城公司虽提出上诉,但其在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按照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要求于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受伤后,振兴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的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本案的案由的如何确定。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公共场所,而是宿舍区域活动板房的走廊掉落造成的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而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造成的他人损害,因此,应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二、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属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活动板房系江城公司所有,江城公司陈述系免费提供给振兴公司使用,而振兴公司则认可活动板房系江城公司提供给振兴公司的员工作为宿舍使用,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亦查明**由振兴公司安排在工地宿舍居住,故对涉案活动板房而言,江城公司系所有人、振兴公司系使用人,现本案中,振兴公司、江城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由振兴公司、江城公司对于**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此外,振兴公司是否曾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或者是否曾与**就伤残鉴定事宜进行协商,均非本案责任承担的要件事实,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对于相应事实存在与否,本院不予审查和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均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