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3民初2238号
原告株洲丛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233号高科A1型工业厂房4楼418号。
法定代表人:毕丛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申请撤诉等权利)。
委托代理人贺涤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新长海麓谷中心B-2栋904号房。
法定代表人:彭建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申请财产保全,接收和提交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参加庭审,进行和解、调解)。
委托代理人陈文中,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丛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发公司”)诉被告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中车公司(原名称长沙南方宇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方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燃煤锅炉烟气脱硫改造增补项目《设备改造施工合同》。被告签订该合同后,将合同工程量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工程量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对账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35721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14326元,尚欠142884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随后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张,价税合计344997.69元(差额12212.31元),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后,对应付原告142884元工程款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车公司辩称:1、被告所欠原告未支付款项为42884元,被告之所以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剩余的发票以及原告在其他项目上尚欠被告部分款项没有支付;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到期款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1.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中车公司(原名称为长沙南方宇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方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改造施工合同》,承接了中国南方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燃煤锅炉烟气脱硫改造增补项目。后被告中车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丛发公司,双方签订《设备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名称为燃煤锅炉烟气脱硫改造项目,合同总价357210元(含17增值税价、并包括安装、运保费、备件及工具在内),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甲方(中车公司)向乙方(丛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107163.00元,甲方或用户参与下,货物在乙方现场预验收合格十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即107163.00元,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0%,甲方累计付款达合同总额90%前,乙方必须按合同总额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货物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结清(不计息)。货物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12个月。
2.合同签订后,原告丛发公司按约完成了设备改造施工,被告亦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即于2016年12月6日付款107163.00元,于2017年2月6日付款78000元,于2017年3月3日付款29163元。
3.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发票价税合计为344997.69元。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主张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42884元,并提交了该项目2019年11月28日的《企业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明确备注了被告的异议,没有对金额予以认可,为此被告提交了请款报批流程单及付款回单,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款314326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017年6月21日的100000元付款报批流程单和回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借支用于双方之间的新芦淞玉城服饰白关产业园项目施工,且该款已在白关产业园项目中抵扣,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为此原告提交了白关产业园项目的《企业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对该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2017年6月21日的请款报批流程单中载明原告的请款理由为中国南方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脱硫改造项目脱硫后期整改费用,且原告提交的白关产业园项目的对账单,亦不能证明该100000元已计入白关产业园项目的工程款中。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142884元中的100000元不予认定,认定欠款金额为42884元。
2.原告称本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4日经三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提交了验收报告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盖章,签字人员也无法核实其身份。本院审查认为,该验收报告经三方验收,虽没有公司盖章但三方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次,被告提交的请款报批流程单载明合同起止日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验收报告时间在合同完工之后,符合竣工验收程序要求,且本案工程亦已投入使用。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而对本案工程的验收事实、日期及保质期(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改造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即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0%,10%作为质保金,在货物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结清。如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2884元,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不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84元,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质保金在货物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结清,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8月3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剩余的发票故没有支付余款,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开具发票被告可不予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已向原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344997.69元的发票,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合同部分金额未开具发票被告可另行要求原告按规定开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丛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884元,并自2019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株洲丛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为人民币3099元,由原告株洲丛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69元,被告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案件受理费向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舒家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秋艳
书记员易文峰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