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3民初4450号
原告:**,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谋琪,系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久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殷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
法定代表人:彭建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晓蝶,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湖南保利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吴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莉,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系湖南保利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诉被告株洲久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久安人力资源公司)、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车环境工程公司)、湖南保利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简称保利劳动保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让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谋琪,被告久安人力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平、中车环境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晓蝶、保利劳动保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4120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70532元;3、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共计79342.6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由被告久安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株洲南方宇航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一直工作到2017年2月,期间被告久安人力资源公司没有给原告购买养老、医保、失业等社会保险,2017年2月由于电动车公司破产,原告被被告久安人力资源公司派至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另一下属公司长沙南方宇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收购长沙南方宇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工作,2018年6月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告开除,原告找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经理部协商无果,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直接要求原告马上离职,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于2018年7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也不让回去继续工作,对外称给其停职处理,没有任何的书面通知,也未办理任何的手续,且各项社会劳动保险一直未缴纳,在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3206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原告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湖南保利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逾期未予裁决告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久安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一、被告久安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根据;二、2017年6月5日,是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被告久安人力资源公司解除;三、原告是株洲摩托车厂下岗职工,该公司购买了社会保险,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久安人力资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用;四、原告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久安人力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与原告是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员工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已完全履行劳务派遣用工法律关系中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在劳务派遣期间未与株洲摩托车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不符合合格劳动者和社会保险参加人的法定条件,原告诉请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利劳动保障公司辩称:一、被告保利劳动保障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原告2018年6月1日起在用工单位无故旷工,至今未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也从未到我公司报到,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视为自动离职。因此导致被告保利劳动保障公司未为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保利劳动保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向其支付双倍工资;三、因原告系下岗职工,在原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才导致我公司无法为其参保,故不应赔偿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保利劳动保障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原告主张是2009年11月,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以被告久安人力资源公司自认的入职时间为准)由被告久安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株洲南方宇航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一直工作到2017年2月。2017年2月由于电动车公司破产,原告被被告久安人力资源公司派至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另一下属公司长沙南方宇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收购长沙南方宇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工作,2017年6月1日,中国航发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因其下属单位长沙南方宇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处长沙,为了便于管理,将在该单位工作所有派遣员工(包括原告)改由被告保利劳动保障公司派遣,原告与被告久安人力资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久安人力资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保利劳动保障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原告主张2018年6月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告开除,原告找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经理部协商无果,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直接要求原告马上离职。被告保利劳动保障公司主张是原告自行离职,但原告与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保利劳动保障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于2018年7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在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3206元。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湖南保利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逾期未予裁决告知书》。
另查明,原告**是株洲摩托车厂下岗职工,原告自199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与株洲摩托车厂存在劳动关系,因株洲摩托车厂破产,原告与株洲摩托车厂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终止),株洲摩托车厂为原告缴养老保险至2018年12月,医疗保险缴至2019年1月、失业保险缴至2018年8月。被告久安人力资源公司、保利劳动保障公司均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是谁提出的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现做如下评议:原告主张2018年6月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告开除。被告保利劳动保障公司主张是原告自行离职,但原告与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保利劳动保障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且原告也没证据证明其要求回单位继续上班,本院酌情认定是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保利劳动保障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由被告久安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株洲南方宇航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一直工作到2017年2月。2017年2月由于电动车公司破产,原告又被被告久安人力资源公司派至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另一下属公司长沙南方宇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收购长沙南方宇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工作。2017年6月1日,中国航发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因其下属单位长沙南方宇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处长沙,为了便于管理,将在该单位工作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派遣员工改由被告保利劳动保障公司派遣,且被告久安人力资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1年10月起计算至2018年6月,共计6年8个月。被告保利劳动保障公司应支付原告应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被告保利劳动保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按原告主张的工资3206元计算,故被告保利劳动保障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金为22442元(3206元×7个月=22442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车环境工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上述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因未签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原单位株洲摩托车厂已为原告缴纳,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而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保利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442元;
二、被告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保利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让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辉
书记员罗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