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2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武夷山路167号内10号楼21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及原审被告***、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与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并未签署《借款合同》,何来“农商行灵珠山支行告知了***、***和***借款内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载明“经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我公司(全称)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向你行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佰肆拾肆万伍仟(小写)4445000.00元,期限贰年,保证按时还本付息。股东会(董事会)成员签章:***、***、***公司**2019年6月4日”,没有载明借款用途“借新还旧”。2019年6月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签字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出具格式版本,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提请上诉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从时间上看,《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是上诉人2019年6月4日签字,而涉案《保证合同》是2019年6月24日签署,时间跨度较大,两者不具有关联性;从内容上看,涉案《保证合同》对于担保借款用途没有注明,仅凭主合同列明借款用途不能认定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情,被上诉人在原审没有举证证明“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债权属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应认定为上诉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不知情。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借款本金4177643.37元,利息300886.74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合计4478530.11元,以及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对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胶他项2019不动产证明第××1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物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承担;4.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与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青农商黄岛灵珠山)流借字(2019)年第1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借款42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期还本:2019年12月10日还款5000元;2020年6月10日还款5000元;2020年12月10日还款5000元;2021年6月18日还款418.5万元。逾期还款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签订编号为(青农商黄岛灵珠山)抵字(2019)年第1007号《抵押合同》,约定以林权证号为胶林证字(2004)第3700043553号的抵押物为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胶他项2019不动产证明第××1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
2019年6月4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告知了***、***和***借款内容,***、***和***分别在《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2019年6月24日,***、***和***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签订(青农商黄岛灵珠山)保字(2019)年第1007号《保证合同》,约定以各保证人的自有财产为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
上述涉案合同签订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向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以旧贷换新贷4200000元的出借义务。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与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与***、***和***签订的保证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履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按约向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200000元,而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要求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借款本金4177643.37元,利息300886.74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合计4478530.11元,以及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将位于××镇××村××村××村××村的林地抵押给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要求对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胶他项2019不动产证明第××1号的抵押物在涉案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要求***、***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和***抗辩称对借款合同以新贷还旧贷不知情,但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提交的《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上,均有***、***和***对涉案以新贷还旧贷保证的签字确认,故对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要求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借款本金4177643.37元,利息300886.74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以及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177643.3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对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胶他项2019不动产证明第××1号地抵押林地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14元,由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陈述:***、***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之前同时签署了知情书,载明其知晓借款的用途。***、***:我方出具承诺书是2019年6月4日,保证合同是2019年6月24日签订,出具该承诺函不是为本案合同,是针对哪个合同不予回答。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出具《保证合同》承诺为涉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出具《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上载明***和***对于涉案贷款用途知晓并同意担保,故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向***、***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以担保承诺函与借款合同并非同时出具为由,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