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5124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6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63612830H。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开发区武夷山路167号内10号楼2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037721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灵珠山支行”)与被告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园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灵珠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华园艺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灵珠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7643.37元,利息300886.74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合计4478530.11元,以及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原告对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胶他项2019不动产证明第××1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物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一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编号为(青农商黄岛灵珠山)流借字(2019)年第1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期还本:2019年12月10日还款5000元;2020年6月10日还款5000元;2020年12月10日还款5000元;2021年6月18日还款418.5万元。逾期还款的,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现被告一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一还本付息。被告一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青农商黄岛灵珠山)抵字(2019)年第1007号《抵押合同》,约定以林权证号为胶林证字(2004)第3700043553号的抵押物为被告一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还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被告二***、被告三***和被告四***于同日与原告签订(青农商黄岛灵珠山)保字(2019)年第1007号《保证合同》,约定以自有财产为被告一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被告一森华园艺公司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森华园艺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律师费,因无律师委托签约合同、发票、支付律师费的银行凭证,该请求不应支持。
***、***和***辩称,保证人对借款合同以新贷还旧贷不知情,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4日,原告农商行灵珠山支行与被告森华园艺公司签订编号为(青农商黄岛灵珠山)流借字(2019)年第1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森华园艺公司向农商行灵珠山支行借款42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期还本:2019年12月10日还款5000元;2020年6月10日还款5000元;2020年12月10日还款5000元;2021年6月18日还款418.5万元。逾期还款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森华园艺公司与农商行灵珠山支行签订编号为(青农商黄岛灵珠山)抵字(2019)年第1007号《抵押合同》,约定以林权证号为胶林证字(2004)第3700043553号的抵押物为森华园艺公司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胶他项2019不动产证明第××1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
2019年6月4日,农商行灵珠山支行告知了***、***和***借款内容,***、***和***分别在《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2019年6月24日,***、***和***与农商行灵珠山支行签订(青农商黄岛灵珠山)保字(2019)年第1007号《保证合同》,约定以各保证人的自有财产为森华园艺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
上述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灵珠山支行向被告森华园艺公司依约履行了以旧贷换新贷420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森华园艺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等相关证据证明,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商行灵珠山支行与森华园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农商行灵珠山支行与***、***和***签订的保证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履行。农商行灵珠山支行按约向森华园艺公司发放贷款4200000元,而森华园艺公司未按约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农商行灵珠山支行要求森华园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7643.37元,利息300886.74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合计4478530.11元,以及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森华园艺公司将位于××镇××村××村××村××村的林地抵押给农商行灵珠山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商行灵珠山支行要求对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胶他项2019不动产证明第××1号的抵押物在涉案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农商行灵珠山支行要求***、***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和***抗辩称对借款合同以新贷还旧贷不知情,但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上,均有***、***和***对涉案以新贷还旧贷保证的签字确认,故对三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借款本金4177643.37元,利息300886.74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以及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177643.3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对被告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胶他项2019不动产证明第××1号地抵押林地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灵珠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14元,由被告青岛森华园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璐